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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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654號原告金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偉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3項載明:「本合約內容有所爭議時,買賣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