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宗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35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塗宗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塗宗馨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守城路行駛,遭 盧冠典 所駕駛而搭載 曾韻珈曾萌淳吳東昇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 涂宗馨 因而心生不滿,尾隨上開汽車。嗣上開汽車臨時停車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涂宗馨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車內之曾韻珈稱:「是不是你?」等語,並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指向曾韻珈以示恫嚇,而以上開方式,恐嚇曾韻珈,使曾韻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警據報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經涂宗馨同意,扣得前揭空氣槍1枝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韻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盧冠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偵卷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24頁至第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第29頁至第40頁)、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第41頁至第47頁)、偵查報告書(第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第8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雖非同性質之犯罪,然均屬故意犯罪,有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處理,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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