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明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九線公路18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告訴人 王英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 温偲臻 ,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英智受有腦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部及左下肢挫傷、左肩及左髖扭傷等傷害,告訴人温偲臻受有左手及胸挫傷、上下唇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併瘀傷、左側髖關節扭傷、右側膝內障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英智、温偲臻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王英智、温偲臻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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