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貞美 被告 劉文增 兼特別代理人 劉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即0.26%)計收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0.52%)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啓東為購買土地之需,於民國106年9月18日邀同被告劉文增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華南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劉啓東於106年9月26日簽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據),並於同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本息定額攤還,另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借據約定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加收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劉啓東僅還本付息至106年11月26日,經伊催告未果,迄未受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約定,任一宗債務借款人不依約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及郵局掛號回函、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放款明細查詢申請單、授信額(限)度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8、47-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劉啓東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劉啓東及連帶保證人劉文增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7萬2,680元,及自106年11月27日起算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