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告 王安邦 被告 李少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附民卷第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已說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時應以實際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包括103年10月7日、同年月8日於臉書上刊登之內容(見桃簡附民卷第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內容為準(見本院卷第55頁),而參諸本院刑事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有103年10月7日之部分,則此部分應屬原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前因違章建築檢舉、門前空地停車糾紛而互生嫌隙,被告復曾於102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陳情伊違規利用其住處經營課後照顧服務,經該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進行現場查察後,已知該址供為合法立案之「功文式教育親職輔導室」使用,竟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自103年10月7日,以帳號「甲○○」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網站後,在其所發表「惡鄰居又出手了,這回檢舉我違章建築…」之貼文下,上傳伊住處外觀照片並記載「掛羊頭賣狗肉的非法補習班」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伊多年來戮力推廣社區親職教育,珍惜名譽視同生命,被告卻以前述文字惡意誹謗,貶抑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述表示:伊與原告並無共同朋友,伊於臉書中提出是要確認這是不是合法補習班,並非刻意公開這段訊息,因為伊與原告之間還有停車糾紛常會驚動鄰里派出所,刑事庭法官有提到教育局的回覆,但伊卻感到很陌生,回家在電子信箱搜尋郵件,也沒有查到刑事庭法官提示的信件,故在此之前伊確切不知情,伊並無誹謗原告之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7日,在其臉書中所發表之系爭留言,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105年度桃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刑事庭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至5頁、62頁),且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桃簡字第184號刑事案件及偵查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留言已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一)被告所為系爭留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發表之系爭留言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於系爭留言內容提及原告所開設之「功文式教育親
職輔導室」為「掛羊頭賣狗肉的非法補習班」等語,核其內容均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且足使閱覽系爭留言者對於原告產生負面觀感,確屬足以貶損他人之個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甚明,是依前揭說明,即需與公共利益相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阻卻違法。然查:
⑴被告雖提出其信箱之截圖照片,主張其於102年9月11日、
102年12月30日(被告日期均誤載為103年)透過母親向縣政府教育局檢舉,但102年9月11日該次檢舉僅獲回覆列入稽查行程辦理之信函3封,102年12月30日之檢舉更僅有獲得確認連結信件,再無後續等節,有被告提出之信箱截圖照片及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以證明其於10
3年10月7日發表系爭留言時並不知原告所開設之「功文式教育親職輔導室」為合法設立。經查,本件刑事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曾發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詢問關於「功文式教育親職輔導室」設立地點自10
2年迄今之檢舉次數及函覆相關資料,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覆自102年迄今共接獲民眾檢舉2次,而經市政信箱管理系統回覆,且桃園地檢署曾於104年1月14日來函請其提供相關稽查資料,也於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5日函覆桃園地檢署,有桃園地檢署104年8月10日桃檢兆藏104偵續300字第069342號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4年8月19日桃教終字第1040059485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偵查卷第21、23至28頁);觀諸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所提供2次民眾檢舉之相關資料,陳情日期恰為102年9月11日、102年12月30日,堪認「功文式教育親職輔導室」2次遭民眾檢舉確為被告所為,而被告102年9月11日該次檢舉,經該局回覆將排入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公共安全聯合稽查行程前往查察(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而102年12月30日該次檢舉除回覆被告該址尚未登記作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安親班)使用,將排入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公共安全聯合稽查行程前往查察外,亦回覆經市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3年1月13日至現場查察,經查該班為內政部核發「中華少年及兒童親職輔導與才能發展協會」所屬分支機構功文式教育親職輔導室,服務對象僅供會員子女,無收費情形,為維護學生安全,請提供安親班學生上課時間及安親班收費情形,將派員前往查察(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則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上開回覆,被告102年12月30日該次檢舉即應得知原告住處所設之「功文式教育親職輔導室」係經內政部核發「中華少年及兒童親職輔導與才能發展協會」所屬分支機構。
⑵而參諸被告提供之信箱截圖(本院卷第57頁),顯示寄件者
為桃園縣縣政信箱之來信共有4封,其中3封之日期為102年9月11日,另1封之日期則為102年12月30日,且被告稱其點開102年12月30日之來信內容也僅為確認連結,而無其他內容,又稱原告母親不會用電子信箱,可排除其刪除之可能性,主張其並無收到通知云云。惟查,個人電子信箱刪除信件操作容易,且任何時間均可操作,且不在少數之人更有閱讀信件後即為刪除之習慣,是被告所呈信箱截圖尚不足證明其確實並未收到上開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回覆「功文式教育親職輔導室」屬內政部核發「中華少年及兒童親職輔導與才能發展協會」分支機構之信件。況且,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上開函覆之附件,也有清楚記載受理日期及完成日期,並有處理進度之紀錄(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偵查卷第25、26頁),堪認當時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確實也有進行相關處理及回覆,另被告亦稱其於102年9月11日之檢舉確實均有收到回覆,則被告辯稱102年12月30日之檢舉並未收到回覆,實令人起疑,而不足為採。
⑶再者,參諸本院刑事簡易庭當時對被告於刑事偵查中104年
3月16日應訊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其內容如下:「女事務官:以上都是你作留言的發表,對不對?【被告:是。】男事務官:你為什麼要留這些文字,尤其像「掛羊頭賣狗肉的非法補習班」…(聽不清楚)?【被告:先針對「掛羊頭賣狗肉」說明,因為一直以來都很好奇,為什麼他們的車子一定要停在外面,不能把車子停在裡面,他們做什麼工作,一定要把車子挪出來才能做生意,然後就一直問附近的鄰居,然後看他們到底有沒有招牌,我在網路上搜尋,也都沒有,所以當初就覺得會不會是非法的補習班,因為招牌都沒有,然後去問了教育單位,他們說是什麼什麼,沒聽過的,就覺得很奇怪,到底是什麼補習班,我們這邊鄰居…(被打斷)】女事務官:你說你有問過教育單位是不是?【被告:對。】女事務官:你問過什麼教育單位?【被告:那個桃園縣教育局。】女事務官:他怎麼回答?【被告:他們說他們是…那個名字很長,我不太會唸。】男事務官:…(聽不清楚)【被告:我那時候是聽聽就算了,我想說只要有建案就可以了,就是立案這樣子,應該是OK。】女事務官:有立案嗎?【被告:對,他們有立案。但是…就是為什麼都沒有、長年都沒有招牌,讓人家覺得很奇怪。然後那時候我就會質疑會不會是掛羊頭賣狗肉,就是有非法之類的,然後,就會造成這樣的誤會,所以他們是輔導室,而非補習班。】」,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104年度桃簡字第184號刑事卷第9頁正反面);依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之應訊內容可知,其於應訊前因為有詢問過教育局所以知悉原告之「功文式教育親職輔導室」是很長的名字且有立案之機構,恰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提供其回覆「屬內政部核發『中華少年及兒童親職輔導與才能發展協會』分支機構」之內容相符,且被告當時應訊時也提及因為原告沒有掛招牌就開始質疑,故有打聽、詢問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也知道原告住處所設「功文式教育親職輔導室」是有立案的,再參諸被告於發表系爭留言當日也有提及「真好奇怎麼過檢驗的」(見104年度他字第398號偵查卷第7頁), 益徵 在發表系爭留言之時,已知悉「功文式教育親職輔導室」是有通過檢驗立案的,顯見被告辯稱於發表系爭留言時並不知「功文式教育親職輔導室」為合法立案云云,並非屬實。
⑷至被告另有提供其104年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檢舉之回函,
其內容也有提及係屬「中華少年及兒童親職輔導與才能發展協會第C5050號分支機構功文式教育親職輔導室」使用,並經內政部核備在案,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4年4月17日桃教終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參諸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覆之日期為104年4月17日,較被告於104年3月16日應訊之時間為晚,故被告絕非係因收到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4年4月17日桃教終字第0000000000函始知悉原告之「功文式教育親職輔導室」屬合法立案之機構,故亦不足證明被告在發表系爭留言時並不知悉原告住處所設「功文式教育親職輔導室」為合法立案之機構。
⒊另被告表示其與原告並無臉書之共同友人,惟其亦稱並無設
定其臉書之瀏覽權限(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確屬多數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自屬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⒋從而,縱原告住處所設「功文式教育親職輔導室」是否合法
屬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但被告明知原告之「功文式教育親職輔導室」屬合法立案並無違法之處,卻仍在臉書上張貼系爭留言,以詆毀原告,已難認屬合理之評論,自不足阻卻違法。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定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10
5年度桃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至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是被告抗辯其並不知原告住處所設「功文式教育親職輔導室」係屬合法,其並無誹謗之故意,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系爭留言,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原告經營非法補習班、暗地從事不法行為,進而對原告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自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援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其臉書公開發表系爭留言,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程度,且被告曾於臉書上發文就系爭留言發文澄清道歉(見104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71頁)等節;以及原告係在「功文式教育親職輔導室」擔任助理工作,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16萬8,509元、16萬8,63
3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1部汽車;被告係從事軍人,10
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110萬560元、118萬2,183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54頁反面),並有兩造之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9、27至32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方為適當,從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關於刑事簡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係以疑問句之方式而認無誹謗之情形,但被告當時文章內容都是肯定句云云,並提出臉書文章截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7、40、41頁);然查:
⒈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係指被告於103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在臉書上留言「真好奇這位於春日路952巷7弄3號的補習班,開設這麼多年都沒有招牌,究竟有沒有合法立案」、「他們在這裡開沒招牌的補習班」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頁)。
⒉而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0月7日之臉書留言(見本院卷第41
頁)本屬105年度桃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告另提之103年1月
1日部分之臉書留言(見本院卷第40頁),顯非105年度桃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且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又參諸原告已明確表示所提告之侵權行為僅限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另提103年1月1日之臉書留言並非本件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實際送達翌日起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亦稱其係在105年9月3日就有收到(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