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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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告 凌宏俊 被告 李碧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北向南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中豐路與中豐路593巷之交岔路口時,先向右停靠路邊臨時停車,欲往中豐路593巷口方向行駛,而被告於系爭小貨車起駛前,原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架號碼EG0-000000號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由同向後方直行而來,即貿然自中豐路路邊起駛,左轉進入中豐路593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肘部、雙側手部、左側髖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審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經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2,650元、營養費1萬5,000元、療養費2萬元、系爭電動車維修費2萬4,160元、外套毀損之價值3,000元、手套毀損之價值1,500元、手錶毀損之價值1萬2,000元、褲子毀損之價值2,500元、安全帽毀損之價值3,600元、交通費1萬2,000元等,且原告因本次車禍受身體傷害,心理痛苦不堪,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萬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且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2,650元部分,被告亦同意支付,惟就原告請求之其餘項目,其應逐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就營養費、療養費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應無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就交通費部分,系爭電動車於事故發生後仍能行駛,原告無另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就外套、手套、手錶、褲子、安全帽受毀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憑據加以證明;另關於原告主張電動車維修費用部分,依被告至車行詢問之結果,車行老闆稱估價單上有諸多項目並未毀損,僅係原告要求修繕或更換,故車行老闆始將該等項目列入估價單內,實則系爭電動車僅有輕微擦傷,並未受嚴重損壞,原告亦未實際將系爭電動車交付車行修繕;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中豐路與中豐路593巷之交岔路口,先向右停靠路邊臨時停車欲往中豐路593巷口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電動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而貿然自中豐路路邊起駛,左轉進入中豐路593巷口,致撞擊系爭電動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肘部、雙側手部、左側髖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案件卷宗,並核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暨原告診斷證明書等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2-3頁、第7-8頁、第10-1
1頁、第13-19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4頁),顯見其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4-1
6頁),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其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電動車,即貿然自中豐路路邊起駛左轉進入中豐路593巷口,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而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予以鑑定雙方責任歸屬,該鑑定會亦認:「 李碧琴 駕駛自小貨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路旁起駛驟然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凌宏俊駕駛電動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4年7月6日桃鑑字第104100111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1-43頁),與本院認定一致。又原告之系爭電動車係因遭被告之系爭小貨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2,65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侵害其身體健康,受有左側肘部、雙側手部、左側髖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6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永豐診所104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鄧龍敦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6張為據(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8頁),被告就上述款項亦表明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有理。
㈡、營養費1萬5,000元、療養費2萬元:原告固主張因車禍、身體受傷而有支出營養費、療養費之需求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依原告本件因車禍所受之肘部、手部、髖部及膝部挫擦傷等傷勢以觀,亦難遽認原告除至醫療院所就醫以外,確有額外購買營養補給品或療養品之必要,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單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㈢、系爭電動車維修費2萬4,16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電動車因本件車禍遭系爭小貨車撞擊倒地而受損一情,有系爭電動車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依其所提估價單1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頁),系爭電動車共有51項須修繕項目,估定之修繕費用為2萬4,160元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電動車於事故後仍可騎乘上路,經詢問車行老闆,渠表示係就原告主張欲更換之項目全部列於估價單上,並非系爭電動車實際有該修繕需求等語,而證人即開立該估價單之錡明綠能電動車桃園平鎮南勢店車行(下稱錡明綠能電動車車行)負責人 黃俊源 就此證稱:本院卷第31頁為我就原告之系爭電動車所開的估價單,當時估價原告主張這些項目他都要修,所以我就都寫在估價單上。我開的只是估價單,不是收據,修繕的項目是以收據為準。系爭電動車有的東西看起來還完整,有些東西看起來要修,因為本件沒有實際修繕,所以我比較沒有印象。當時估價時系爭電動車是可以騎上路的,原告之後也騎了很久,我記得估價單第16項的煞車把有一隻斷掉,另由偵查卷第18頁系爭電動車於車禍發生時的照片可以看出右平叉護板壞掉,就是照片上紅色斷掉的地方。左平叉護板是好的,後平叉是好的。另我印象最深的是剎車線,如果電動車的前後剎車線都壞了,車應該不能騎。其他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哪些項目看起來有毀損需修復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則由證人黃俊源所述內容,可見其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之共51筆項目,確有部分並無實際修繕之必要,僅至少可認該車輛之左剎車把手、右平叉護板有因本件車禍而毀損、須更換之情事。次細考該估價單上所列「車架檔泥板」、「擋風置物箱」、「坐墊」、「坐桶」、「腳踏板」、「腳踏皮」等項目,對照系爭電動車於車禍現場所攝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7-18頁),實未見有何磨損或凹陷、應予修補之跡象, 益徵 原告主張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均有修繕必要云云,不能逕認與事實相符。惟由前揭系爭電動車照片視之,確可見其龍頭前罩、前面板均有受刮擦磨損之白色痕跡,此與原告於警詢中所述:撞擊部位在我車頭跟對方左前車身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互核無違,則原告主張此二項目有修繕必要,應屬信而有徵。另參本件系爭小貨車與系爭電動車發生撞擊後,系爭電動車係左側倒地,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頁),足見系爭電動車之左側車體及零件,確實將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準此,堪認上開估價單上所列「左前方向燈」、「左後方向燈」、「手把套左」、「左腳踏板支架」、「左後面板」、「左中圍」等項目,應有維修或更換之必要。從而,對照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內容,本院認系爭電動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具修繕必要之項目即如附表1「應修繕項目」欄位所示之10項。除此之外之41項,原告未能證明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故不得列計。
3、又系爭電動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及其他相類陸運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第查,依錡明綠能電動車車行所提供之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系爭電動車就上開10項已損毀之項目,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共計為1,100元,零件更換之費用為4,140元(如附表1「估定修繕金額」所示)。另原告係103年5月購得系爭電動車,此同有錡明綠能電動車車行所提系爭電動車品質保證書1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6頁),則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
4年2月2日止,折舊年數為10月,依此計算系爭電動車零件殘值,應為2,291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加計工資1,1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電動車修復費用為3,391元(計算式:2,291元+1,100元=3,39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外套3,000元、手套1,500元、手錶1萬2,000元、褲子2,
500元、安全帽3,600元: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外套、手套、手錶、褲子、安全帽因本件車禍而毀壞,共計受損2萬2,60
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該等物品毀損之照片,復未有購買該等物品之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價值(見本院卷第56頁),且稽之偵查卷內員警所攝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6-19頁),亦乏該等物品遭本件車禍而毀損之影像留存,原告於該案警詢中,復未曾提及其該等財物業經毀壞。則本件車禍是否確實導致原告之該等物品受損,誠有可疑;該等財物之價值是否真如原告所主張,亦屬可議,是原告空言陳稱受此部分損害2萬2,600元,難認可採。
㈤、交通費1萬2,00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電動車受損,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萬2,000元云云,然一則其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之事實,本院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依證人黃俊源所證:估價時系爭電動車是可以騎上路的,原告之後也騎了很久,當時原告就是騎著系爭電動車到我店裡請我估價的,本件沒有實際修繕,我知道車還可以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益證系爭電動車於車禍發生後固有部分受損,但仍堪騎乘,且原告並未令系爭電動車實際進廠維修,顯然亦不將生車輛於維修期間須使用其他代步工具之情事,足認原告並無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肘部、雙側手部、左側髖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受傷後宜休養2天,此有前揭永豐診所104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頁),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擔任物料員,為高職肄業,104年度所得7,790元,名下財產總額49萬6,62
4元;被告從事窗簾代工,為高職肄業,104年度所得總額29萬1,656元,名下財產價值共計345萬5,26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有原告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8頁、第35頁、第37-38頁),是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萬6,04
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50元+系爭電動車修繕費用3,
391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萬6,041元)。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迄今均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041元,自屬正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041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就原告請求系爭電動車修繕費用及財物毀損之賠償部分,應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追加起訴,且原告已補繳裁判費,另本件尚有證人旅費之支出,爰就原告請求前揭物品毀損金額之勝敗訴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李麗珍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一┌──┬─────┬──────────┐│編號│應修繕項目│估定修繕金額││││(新臺幣)│││├────┬─────┤│││零件│工資│├──┼─────┼────┼─────┤│1│左剎車把手│280元│200元│├──┼─────┼────┼─────┤│2│右平叉護板│345元│50元│├──┼─────┼────┼─────┤│3│龍頭前罩│550元│100元│├──┼─────┼────┼─────┤│4│前面板│1,220元│100元│├──┼─────┼────┼─────┤│5│左前方向燈│360元│50元│├──┼─────┼────┼─────┤│6│左後方向燈│350元│50元│├──┼─────┼────┼─────┤│7│手把套左│90元│50元│├──┼─────┼────┼─────┤│8│左腳踏板支│105元│200元│││架│││├──┼─────┼────┼─────┤│9│左後面板│570元│200元│├──┼─────┼────┼─────┤│10│左中圍│140元│100元│├──┼─────┼────┼─────┤│合計││4,140元│1,100元│└──┴─────┴────┴─────┘附表二第一年折舊值4,140元x0.536x5/6=1,849元折舊後價值4,140元-1,849元=2,2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