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 魏文炫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康雲龍 律師 鍾承駒 律師被告 魏桂珍
魏建益魏銀嬌 魏桂炫 魏桂春 魏建彰 魏永浮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鳳蓮 被告 林河弘
何忠雄 張月英 林帝璋 林菁菁 林香芹 林壯澤 林壯烈 林玫婉 林瑟真 林美滿 林淳真 戴年治 吳東明 洪文棟 鄭洪玉 崑洪 陳淑瑩 (兼 洪士傑 繼承人) 洪士鈞 洪世芬 洪佳璘 黃仁炫 黃靖黃靖雅 周陳 金鑾(即 周成 繼承人)周陳 貴珠 (即周成繼承人) 周俞汝 (即周成繼承人) 周永祥 (即周成繼承人) 周雅 (即周成繼承人) 周梅坡 (即周成繼承人) 周竹坡 (即周成繼承人) 周錦玫 (即周成繼承人) 周涓 涓(即周成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 陳金鑾 、周 陳貴珠 、周俞汝、周永祥、周雅、周梅坡、周竹坡、周錦玫、 周涓涓 應就渠 等被繼承人周成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洪陳淑瑩 應就被繼承人洪士傑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公同 共有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魏桂珍、魏建益、 楊魏銀嬌 、魏桂炫、魏桂春、魏建彰、魏永浮、周成、林河弘、何忠雄、張月英、林帝璋、林菁菁、林香芹、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瑟真、林美滿、林淳真、戴年治、吳東明、洪文棟、 鄭洪玉崑 、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 黃靖淵 、黃靖雅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㈡惟原列為被告之「周成」於起訴前之民國45年3月6日已死
亡(見本院卷一第60頁),其遺產應由 周陳金鑾周陳貴珠 、周俞汝、周永祥、周雅、周梅坡、周竹坡、周錦玫、周涓涓等人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47、149至153頁);而「洪士傑」亦已於起訴前之105年8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
154頁),其繼承人為洪陳淑瑩(見本院卷一第148、155頁)。故原告以言詞撤回對於周成及洪士傑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
3、144頁)。㈢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周陳金鑾、周陳貴珠、周俞
汝、周永祥、周雅、周梅坡、周竹坡、周錦玫、周涓涓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周成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洪陳淑瑩應就被繼承人洪士傑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
,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永浮於105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
5年度監宣字第60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張鳳蓮為其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至23頁),是被告魏永浮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張鳳蓮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三、被告魏桂珍、魏建益、楊魏銀嬌、魏桂炫、魏桂春、魏建彰、周陳金鑾、周陳貴珠、周俞汝、周永祥、周雅、周梅坡、周竹坡、周錦玫、周涓涓、何忠雄、張月英、林帝璋、林菁菁、林香芹、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瑟真、林美滿、林淳真、吳東明、洪文棟、鄭洪玉崑、洪陳淑瑩、洪士鈞、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戴年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河弘表示:已有多數共有人同意由建商收購系爭土地
,但因共有人魏永浮成為植物人,須待法院裁定准許處分後始能辦理相關手續,以致拖延至今,請求給予一些時間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年治表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很小,一起賣給建商獲利較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魏永浮表示:已向法院聲請准許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同意賣給建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45至52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之。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周成、洪士傑業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被告周陳金鑾、周陳貴珠、周俞汝、周永祥、周雅、周梅坡、周竹坡、周錦玫、周涓涓為 周成之 繼承人,被告洪陳淑瑩為洪士傑之繼承人,迄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52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分別就被繼承人周成、洪士傑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㈣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2,097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地上物存在等情,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2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無共有人明示仍然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自應將土地或其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如採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則兩造將各自取得之土地部分,不惟面積狹小,衍生畸零地而無法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等問題;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方式,仍非適當。準此,本件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於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周成、洪士傑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本院認為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宜,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表一: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備註│├──┼───────┼──────┼──────┤│1│魏桂珍│40分之1││├──┼───────┼──────┼──────┤│2│魏建益│10分之1││├──┼───────┼──────┼──────┤│3│楊魏銀嬌│10分之1││├──┼───────┼──────┼──────┤│4│魏桂炫│40分之1││├──┼───────┼──────┼──────┤│5│魏桂春│40分之1││├──┼───────┼──────┼──────┤│6│魏建彰│40分之1││├──┼───────┼──────┼──────┤│7│魏永浮│10分之1││├──┼───────┼──────┼──────┤│8│周陳金鑾、周陳│40分之1│公同共有│││貴珠、周俞汝、│││││周永祥、周雅、│││││周梅坡、周竹坡│││││、周錦玫、周涓│││││涓(即周成之繼│││││承人)│││├──┼───────┼──────┼──────┤│9│林河弘│40分之3││├──┼───────┼──────┼──────┤│10│何忠雄│20分之1││├──┼───────┼──────┼──────┤│11│張月英│96分之1││├──┼───────┼──────┼──────┤│12│林帝璋│480分之1││├──┼───────┼──────┼──────┤│13│林菁菁│480分之1││├──┼───────┼──────┼──────┤│14│林香芹│480分之1││├──┼───────┼──────┼──────┤│15│林壯澤│60分之1││├──┼───────┼──────┼──────┤│16│林壯烈│60分之1││├──┼───────┼──────┼──────┤│17│林玫婉│80分之1││├──┼───────┼──────┼──────┤│18│林瑟真│80分之1││├──┼───────┼──────┼──────┤│19│林美滿│80分之1││├──┼───────┼──────┼──────┤│20│林淳真│80分之1││├──┼───────┼──────┼──────┤│21│戴年治│16分之1││├──┼───────┼──────┼──────┤│22│吳東明│16分之1││├──┼───────┼──────┼──────┤│23│洪文棟、鄭洪玉│8分之1│ 公共同 有│││崑、洪陳淑瑩(│││││兼洪士傑之繼承│││││人)、洪士鈞、│││││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24│魏文炫│10分之1││└──┴───────┴──────┴──────┘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訟訴費用分擔│備註│├──┼───────┼──────┼──────┤│1│魏桂珍│40分之1││├──┼───────┼──────┼──────┤│2│魏建益│10分之1││├──┼───────┼──────┼──────┤│3│楊魏銀嬌│10分之1││├──┼───────┼──────┼──────┤│4│魏桂炫│40分之1││├──┼───────┼──────┼──────┤│5│魏桂春│40分之1││├──┼───────┼──────┼──────┤│6│魏建彰│40分之1││├──┼───────┼──────┼──────┤│7│魏永浮│10分之1││├──┼───────┼──────┼──────┤│8│周陳金鑾、周陳│40分之1│連帶負擔│││貴珠、周俞汝、│││││周永祥、周雅、│││││周梅坡、周竹坡│││││、周錦玫、周涓│││││涓│││├──┼───────┼──────┼──────┤│9│林河弘│40分之3││├──┼───────┼──────┼──────┤│10│何忠雄│20分之1││├──┼───────┼──────┼──────┤│11│張月英│96分之1││├──┼───────┼──────┼──────┤│12│林帝璋│480分之1││├──┼───────┼──────┼──────┤│13│林菁菁│480分之1││├──┼───────┼──────┼──────┤│14│林香芹│480分之1││├──┼───────┼──────┼──────┤│15│林壯澤│60分之1││├──┼───────┼──────┼──────┤│16│林壯烈│60分之1││├──┼───────┼──────┼──────┤│17│林玫婉│80分之1││├──┼───────┼──────┼──────┤│18│林瑟真│80分之1││├──┼───────┼──────┼──────┤│19│林美滿│80分之1││├──┼───────┼──────┼──────┤│20│林淳真│80分之1││├──┼───────┼──────┼──────┤│21│戴年治│16分之1││├──┼───────┼──────┼──────┤│22│吳東明│16分之1││├──┼───────┼──────┼──────┤│23│洪文棟、鄭洪玉│8分之1│連帶負擔│││崑、洪陳淑瑩(│││││兼洪士傑繼承人│││││)、洪士鈞、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24│魏文炫│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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