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福田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品玉 相對人 趙桂慶
沈郁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3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又相對人係以返還租賃物判決為執行名義,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本件聲請人依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額,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017萬元為適當,加計相對人可能受到之利息損害50萬8,500元,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67萬8,500元為適當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係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38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審理,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認聲請人有必要情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2,704萬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3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可稽,聲請人重複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