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告 徐瑞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律師被告徐 陳秀圓
徐榮星 徐蘭英 徐蘭香 徐美嬌 徐秋梅 徐秋芸李阿富徐福興 之承受訴訟人) 徐唯悟 (徐福興之承受訴訟人) 徐嚲道 (徐福興之承受訴訟人) 徐國強 (徐福興之承受訴訟人) 徐柏煌 (徐福興之承受訴訟人) 徐乾隆 葉徐 五妹 陳亮輝 陳髙淙 陳秀燕 黎傳黎傳鐘 黎月貞 黎月珠 黎月玄 黎月萍 黎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徐明水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徐福興為被告,惟徐福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6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 徐李阿富 、徐唯悟、徐嚲道、 徐美玲 、徐國強、徐柏煌等人,其中徐美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851號准予備查,是徐福興之繼承人應為徐李阿富、徐唯悟、徐嚲道、徐國強、徐柏煌等5人,有徐福興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55至263頁)可稽,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4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被繼承人徐福興之繼承人應為徐李阿富、徐唯悟、徐嚲道、徐國強、徐柏煌等5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 徐陳秀圓 、徐榮星、徐蘭英、徐蘭香、徐美嬌、徐秋梅、徐秋芸、徐乾隆、葉 徐五妹 、陳亮輝、陳髙淙、陳秀燕、 黎傳茂 、黎傳鐘、黎月貞、黎月珠、黎月玄、黎月萍、、黎月華、徐李阿富、徐唯悟、徐嚲道、徐國強、徐柏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徐明水(下簡稱原告父)與原告之母親 徐范 三妹
(先於徐明水死亡)共育有五男、六女及養女一名,惟早年家境、醫療環境欠佳,不幸長男 徐賃 、五男 徐双春 、長女徐氏 李妹 、四女 徐佳子 均早夭,而三女 袁姜鳳嬌 則出養予他人,僅餘次男 徐雲樑 、三男徐福興、四男徐乾隆、次女 葉徐五妹 、五女陳 徐雲妹 、六女徐瑞英(即原告)及養女黎 徐雲霞 共7名(下簡稱原告兄妹七人),原告父於87年5月13日死亡時,原告兄妹七人為原告父之合法繼承人,就原告父之遺產應繼分各為7分之1;嗣原告父死亡後,次男徐雲樑、五女 陳徐雲妹 、養女 黎徐雲霞 、三男徐福興也相繼死亡,故就次男徐雲樑之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徐陳秀圓及子女徐榮星、徐蘭英、徐蘭香、徐美嬌、徐秋梅、徐秋芸7人繼承之,就五女陳徐雲妹(配偶 陳昌盛 已死亡)之應繼分則由其子女陳亮輝、陳髙淙、陳秀燕3人繼承之,就養女黎徐雲霞(配偶黎洪龍已死亡)之應繼分則其子女由黎傳茂、黎傳鐘、黎月貞、黎月珠、黎月玄、黎月萍、黎月華7人繼承之,就三男徐福興之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及子女徐李阿富、徐唯悟、 徐嚲到 、徐國強、徐柏煌5人繼承之,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可佐。
㈡原告父於生前與訴外人 徐添徐獅徐樟徐有丁徐天佑
徐金 、被告徐榮星等人俱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次系爭二筆土地,直至原告父於87年5月13日死亡時,均未經任何處分;從而,於原告父死亡後,原告父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之持分以及原告父之其他遺產(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持分,下簡稱洽溪段第1062地號土地持分),自應由原告與被告徐乾隆、葉徐五妹,以及已死亡之徐雲樑、陳徐雲妹、黎徐雲霞、徐福興當然繼承之。今因系爭二筆土地,業已由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徐添、徐獅、徐樟、徐有
丁、徐天佑、徐金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並依法將系爭二筆土地屬於兩造持分出售後應分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3,380,317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中,此有訴外人徐添、徐獅、徐樟、徐有丁、徐天佑、徐金及被告徐榮星共同掣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2份,暨鈞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通知書影本1份可佐。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父之配偶徐范三妹(即原告母)早於原告父死亡,故原告父於87年5月13日死亡該時,其合法之繼承人僅餘原告與被告徐乾隆、葉徐五妹,以及現已死亡之 徐雲梁 、陳徐雲妹、黎徐雲霞、徐福興7人;其次,原告父往生時,未留有任何遺囑,且該時原告父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兄妹7人)間亦未有禁止分割原告父遺產(即原告父就系爭二筆土地及洽溪段第1062地號所有之持分,下同)或該如何分配原告父遺產之任何約定。準此,針對原告父之遺產(即系爭二筆土地出賣後所換得之價金3,380,317元與洽溪段第1062地號土地),於原告父死亡後,自應依前揭規定,由原告兄妹7人按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的方式繼承之。
㈣再者,原告兄長徐雲梁,現已離世,其之繼承人為被告徐陳
秀圓、徐榮星、徐蘭英、徐蘭香、徐美嬌、徐秋梅、徐秋芸等7人(即原告兄長徐雲梁之遺孀與6名子女,下簡稱徐陳秀圓等7人),是依法徐陳秀圓等7人每人應享有之比例當為49分之1(即徐雲梁所享有之7分之1,再除以7後等於49分之1)。而陳徐雲妹於96年11月8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僅餘被告陳亮輝、陳髙淙、陳秀燕3人,是被告陳亮輝、陳髙淙、陳秀燕3人各自應享有之比例,依法應為21分之1(即陳徐雲妹所享有之7分之1,再除以3後等於21分之1);又黎徐雲霞,也於105年6月18日過世,其之繼承人為被告黎傳茂、黎傳鐘、黎月貞、黎月珠、黎月玄、黎月萍、黎月華等7人(下簡稱黎傳茂等7人),故黎傳茂等7人每人應享有之比例當為49之1(即黎徐雲霞所享有之7分1,再除以7後等於49分之1);徐福興後於106年3月10日過世其之繼承人為徐李阿富、徐唯悟、徐嚲道、徐國強、徐柏煌,故徐李阿富等5人每人應享有之比例為徐李阿富、徐國強、徐柏煌各為28分之1,徐唯悟、徐嚲道各為56分之1(即徐福興所享有之7分1,由配偶徐李阿富及子女 徐國棟 、徐國強、徐柏煌繼承,然徐國棟先徐福興過世,是其應繼分由徐國棟之子女徐唯悟、徐嚲道代位繼承)。
㈤揆諸上述,按民法所定繼承方式,比例計算之結果,即兩造
各就原告父所留遺產總額(即系爭二土地出賣後所換得之價金3,380,317元與洽溪段第1062地號土地持分)應享有之應繼分比例,當如附表一所示無疑。然部分繼承人中有不願依前開所述之法定應繼分比例方式(即附表一)分配原告父所留之遺產而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致原告父之遺產現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為此,原告別無他途,只能訴請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徐陳秀圓、徐榮星、徐蘭英、徐蘭香、徐美嬌、徐秋梅、徐秋芸、徐乾隆、葉徐五妹、陳亮輝、陳髙淙、陳秀燕、黎傳茂、黎傳鐘、黎月貞、黎月珠、黎月玄、黎月萍、黎月華、徐李阿富、徐唯悟、徐嚲道、徐國強、徐柏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徐明水於87年5月13日死亡,遺有桃園市○○
區○○段○○○○○○○○○○○○○號等3筆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巷○○號房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登記之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6至61頁)附卷可參,然:
⒈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2筆土地)係被繼承人與徐添、徐獅、徐樟、徐有丁、徐天佑、徐金、被告徐榮星等7人共有,徐添、徐獅、徐樟、徐有丁、徐天佑、徐金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系爭2筆土地,並將系爭2筆土地屬於兩造之出售價金3,380,317元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書及附件(卷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⒉其中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土竹造房屋,因年久失修坍塌,現今之建物是繼承人徐福興於原建物坍塌之後再為興建,被繼承人起造之建物與繼承人徐福興起造之建物之地址雖相同且門牌亦相同,但稅籍編號不同,為不同建物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5年10月4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函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3頁、第237至238頁)等在卷可參,是堪信被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巷○○號房屋已全部拆除滅失。
⒊其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該車已報廢,無
從分配,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2頁),是堪信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徐明水現存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明水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現存遺產僅剩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及提存於本院之提存金一筆,而本院考量本件繼承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上開土地,將使土地所有權持分過於零碎,土地之效用無法發揮,本院審酌上情及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顯有困難及不便,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屬適當。又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提存金1筆,由兩造繼承人各依應繼分取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係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亭方附表一:(被繼承人徐明水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項│遺產標的│權利範圍/面積/金額│分割方法││號│目││(新臺幣)││├─┼──┼────────────┼──────────┼────────┤│1│土地│桃園市○○區○○段1062││應予變價分割。賣││││地號│面積1056.04平方公│得價金,於扣除租│││││尺│稅、費用後,由兩│││││權利範圍3分之1│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2│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3,380,317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金│105年度存字第839號提││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存金││配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徐瑞英│7分之1│├──┼────────────────┼──────┤│2│徐乾隆│7分之1│├──┼────────────────┼──────┤│3│葉徐五妹│7分之1│├──┼────────────────┼──────┤│4│徐陳秀圓│49分之1│├──┼────────────────┼──────┤│5│徐榮星│49分之1│├──┼────────────────┼──────┤│6│徐蘭英│49分之1│├──┼────────────────┼──────┤│7│徐蘭香│49分之1│├──┼────────────────┼──────┤│8│徐美嬌│49分之1│├──┼────────────────┼──────┤│9│徐秋梅│49分之1│├──┼────────────────┼──────┤│10│徐秋芸│49分之1│├──┼────────────────┼──────┤│11│陳亮輝│21分之1│├──┼────────────────┼──────┤│12│陳髙淙│21分之1│├──┼────────────────┼──────┤│13│陳秀燕│21分之1│├──┼────────────────┼──────┤│14│黎傳茂│49分之1│├──┼────────────────┼──────┤│15│黎傳鐘│49分之1│├──┼────────────────┼──────┤│16│黎月貞│49分之1│├──┼────────────────┼──────┤│17│黎月珠│49分之1│├──┼────────────────┼──────┤│18│黎月玄│49分之1│├──┼────────────────┼──────┤│19│黎月萍│49分之1│├──┼────────────────┼──────┤│20│黎月華│49分之1│├──┼────────────────┼──────┤│21│徐李阿富│28分之1│├──┼────────────────┼──────┤│22│徐唯悟│56分之1│├──┼────────────────┼──────┤│23│徐嚲道│56分之1│├──┼────────────────┼──────┤│24│徐國強│28分之1│├──┼────────────────┼──────┤│25│徐柏煌│2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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