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調裁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姜龍臣
陳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姜龍臣、陳詩芸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緣訴外人鹿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偕同訴外人 姜彩珍 及相對人姜龍臣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此債權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債務人至今仍積欠聲請人1,999,999元,及自93年3月30日起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多次催索,相對人姜龍臣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嗣對相對人姜龍臣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有本院93年度執公字第17472號債權憑證可憑,且查無相對人姜龍臣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對人姜龍臣、陳詩芸為夫妻,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裁判相對人姜龍臣、陳詩芸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姜龍臣、陳詩芸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民法第1011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項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101年7月30日之調解期日,相對人就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表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為證,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表亦表示不予爭執等語,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綜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姜龍臣確有債權,且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姜龍臣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上揭債權憑證在案,足認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姜龍臣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並未受清償。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