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啟振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古啟振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啟振與 李小雯 係朋友關係,緣其所經營之服飾生意需求資金,參加由李小雯擔任會首於互助會,嗣因經濟陷入困難,無力支付會款,竟除以真實之自己即古啟振及女兒即 古家宜 之名義參與互助會外,另與李小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7年2月間起,共同以虛構之化名『 李可人 』、『陳先生』名義,連續參加如下列㈠至㈧所示由李小雯擔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均採用外標制,活會會員繳納固定會金,死會會員繳納會金及其得標之標息),並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連續多次以上揭虛構會員之名義佯稱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上開虛構會員得標,遂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嗣於88年11月15日,李小雯宣佈倒會後,其餘活會會員始悉上情。
㈠87年2月15日起會,88年12月15日止會,每會2萬元,全部
會員連同會首共26會,每月15日開標,每年2月15日、8月15日加標之互助會(下稱互助會一);古啟振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並與李小雯共同以『李可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共計
2會,嗣於87年5月15日先以自己名義得標後,即與李小雯共同連續以『李可人』名義,分別於87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即第9、10會),各以4,800元及4,000元之標息冒標,均詐得32萬元(全部26會,扣除含古啟振名義之死會
8會,再扣除『李可人』2會,活會均為16會),合計金額為64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互助會)。
㈡於87年3月15日起會,89年1月15日止會,每會2萬元,全
部會員連同會首共26會,每月15日開標,每年3月15日、9月15日加標之互助會(下稱互助會二);古啟振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並與李小雯共同以『李可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共計2會,嗣於87年5月15日先以自己名義得標後,即與李小雯共同連續以『李可人』名義,分別於87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即第7、10會),各以4,000元及4,300元之標息冒標,各詐得36萬元(全部26會,扣除含古啟振名義之死會6會,再扣除李可人2會,活會為18會)及32萬元(全部26會,扣除含古啟振及『李可人』名義之死會9會,再扣除李可人1會,活會為16會),合計金額為68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互助會)。
㈢於87年5月15日起會,89年1月15日止會,每會3萬元,全
部會員連同會首共21會,每月15日開標之互助會(下稱互助會三);古啟振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並與李小雯共同以『李可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共計2會,嗣於87年6月15日先以自己名義得標後,即與李小雯共同連續以李可人名義,分別於87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即第7、8會),均以5,
600元之標息冒標,均詐得39萬元(全部21會,扣除含古啟振名義之死會6會,再扣除『李可人』2會,活會均為13會),合計金額為78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互助會)。
㈣於87年7月15日起會,89年3月15止會,每會3萬元,全部
會員連同會首共26會,每月15日開標,每年2月15日、6月15日、10月15日加標之互助會(下稱互助會四);古啟振以女兒古家宜名義參加1會,並與李小雯共同以『陳先生』及『李可人』名義各參加互助會2會,共計冒名參加4會,嗣於87年8月15日先以古家宜名義得標後,即與李小雯共同連續以『李可人』名義,分別於87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即第3、4會)各以7,500元、5,000元之標息得標,均詐得60萬元(全部26會,扣除含古家宜名義之死會2會,再扣除『李可人』及『陳先生』名義4會,活會均為20會),再與李小雯共同連續以『陳先生』名義,分別於88年2月15日及同年4月15日(即第9、12會)各以4,600元及4,800元之標息得標,先後詐得45萬元(全部26會,扣除含古家宜及『李可人』名義之死會8會,再扣除因加標而同日得標之會員1會【會首不會向同期得標之2個會員分別收取會款而交叉給付,故對另一得標會員部分,並無取財之事實】及『陳先生』名義2會,活會為15會)及42萬元,合計金額為20
7萬元(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互助會)。㈤於87年11月15日起會,89年2月15日止會,每會3萬元,全
部會員連同會首共21會,每月15日開標,每年2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加標之互助會(下稱互助會五);古啟振與李小雯共同以『李可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共計2會,連續以其名義,分別於88年3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即第6、15會),各以4,000元及5,200元之標息冒標,分別詐得42萬元及18萬元,合計金額為6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五之互助會)。
㈥於88年2月15日起會,90年4月15日止會,每會2萬元,全
部會員連同會首共31會,每月15日開標,每年2月15日、8月15日加標之互助會(下稱互助會六);古啟振與李小雯共同以『李可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共計2會,以其名義於88年4月15日(即第3會),以7,300元之標息得標,詐得金額54萬元。
㈦於88年7月15日起會,90年3月15日止會,每會3萬元,全
部會員連同會首共21會,每月15日開標之互助會(下稱互助會七);古啟振與李小雯共同以『李可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共計2會,以其名義,於88年8月15日(即第2會),以4,600元之標息得標,詐得54萬元。
㈧於88年9月15日起會,90年7月15日止會,每會2萬元,全
部會員連同會首共26會,每月15日開標,每年3月15日、9月15日加標之互助會(下稱互助會八);古啟振與李小雯共同以『李可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共計2會,以其名義於88年10月15日(即第2會),以4,600元之標息得標,詐得46萬元。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請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又按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各為10年、20年,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修正前之10年追訴權時效計算。被告涉犯本案,於92年4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366號(該案卷宗下稱偵卷)案件實施偵查中,因被告逃匿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而於92年6月19日發布通緝,此有偵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楠結字第3124號通緝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偵緝字第159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頁)可稽,本件自檢察官分案偵查之92年4月18日起至發布通緝之92年6月19日止,共計2月1日,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之刑法並無時效之進行;復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之連續犯罪行為日終於88年10月15日,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10年並加計因偵查作為不計算之2月1日及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至101年6月16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法院自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小雯及證人李可人、 徐玉新 、 孫台榮 、 胡春代 ,於前案即原審90年度易字第2416號李小雯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在法院審判程序中,分別以被告及證人之身分所為陳述,符於首揭之法官前陳述傳聞例外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古啟振(下稱被告)固坦承曾多次參加李小雯為會首之互助會,先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多次標得互助會金,並嗣後未繳納會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參加李小雯嗣後起會之上揭互助會五、
六、七、八;伊有參加之上揭互助會一、二、三、四,惟僅以自己即古啟振與女兒即古家宜之名義跟會,未曾使用『李可人』之名義;縱伊曾有以『李可人』名義標得之互助會金,亦係向會首李小雯所借標而來,伊該時並不知悉所借用之名義為何,亦不知該名義為虛構;另縱確曾以『李可人』」等虛構名義跟會,惟此乃因李小雯起會之互助會單一名義只許跟一會之互助會規則,伊向李小雯表達欲以代名參加較多會而已,並無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意;伊於前案之諸多證稱均係為維護李小雯始為該些證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以自己即古啟振、女兒即古家宜及虛構之『陳先生』、
『李可人』化名,陸續參加李小雯擔任會首起會之互助會,共計八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李小雯起的會,我確實都有跟,當初是用我自己、我女兒及李可人的名義加入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0頁)、
2.本案偵查程序中自陳:「之前在91年1月14日在高雄地院就李小雯詐欺案件出庭作證之證詞都有老實講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3.前案之原審審理中證證:「我用自己即古啟振、太太即 楚素貞 、『李可人』及『陳先生』之名義跟會,總共跟了李小雯十幾個會,每月要支付七十幾萬會錢;我參與李小雯任會首之互助會詳情如下:87年2月15日起會之互助會(即互助會一)以自己及『李可人』之名義跟了3會、87年3月15日起會之互助會(即互助會二)以自己及李可人之名義跟了3會、87年5月15日起會之互助會(即互助會三)以自己及『李可人』之名義跟了3會、87年7月15日起會之互助會(即互助會四)以女兒、『李可人』及『陳先生』之名義跟了5會87年11月15日起會之互助會(即互助會五)以『李可人』名義跟了2會、88年2月15日起會之互助會(即互助會六)以李可人名義跟了2會、88年7月15日起會之互助會(即互助會七)以『李可人』名義跟了2會、88年9月15日起會之互助會(即互助會八)以『李可人』名義跟了
2會」等語(請見前案前審卷第91-93頁),核與證人李小雯於前案之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李可人』就是古啟振,古啟振叫我隨便用一名字跟會」、「『李可人』、『陳先生』、古家宜均是古啟振跟的會」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90、
207頁)及於前案之上訴審法院陳述:「各個互助會(即互助會一至互助會八)裡的『李可人』與『陳先生』,都是古啟振上的會」、「李可人、陳先生是古啟振上的會」、「古啟振的會本來就寫那些名字給我,不是我叫他寫的」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卷宗,下稱前案上訴卷,第49-50、64、65頁),互核相符,並有記載前揭互助會一至八各會之起會時間、開標時地、每期會款及會員之互助會會單
8紙(見前案原審卷第37-43頁)在卷足稽。㈡又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敷支出各期互助會款,即欲另入新會
以標得會金支付先前死會會款,藉此以會養會;復因自己信用欠佳,即與李小雯共同以虛構之『李可人』及『陳先生』化名,先後參加上揭各互助會;嗣於遇有資金需求時,即與李小雯共同商談應以多少之標息為適當,委託李小雯代為標取,得標後即由李小雯將被告標得之互助會款項與被告積欠李小雯之會款相互抵銷一節,亦據被告於前案之原審審理中證證:「87年初從事服飾批發,後來景氣不好,我生意走下坡,到87年底已付不出會款,是我自己向李小雯說讓我跟會,標會款來還會款」、「我用自己即古啟振、太太即楚素貞、李可人及陳先生之名義跟會,總共跟了李小雯十幾個會,每月要支付七十幾萬會錢」、「在88年底李小雯倒會前,我就倒會,我欠她共八、九百萬的會錢」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91、93-95頁),核與李小雯於前案之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從87年底因有會員沒繳會錢,我沒錢幫他墊,開始週轉不靈,於是我用新起的會頭錢去墊或向標到會的人借錢來週轉」、「被告於我倒會之前1年即付不出會款,因他每月會款達七、八十萬,我也無法墊付,只好讓他標新會來繳會錢,我替他支付了1年的會款」、「被告在87年年中時就沒付會款,跟新會也沒給會頭錢」、「被告於互助會一至互助會八以他自己、他女兒古家宜、『李可人』及『陳先生』名義跟的會,都是他標走的,是他打電話委託我代標,會錢都抵銷沒拿給他」、「古啟振以『李可人』或『陳先生』名義標走:於87年9月及10月分別以4,800元及4,000元之標息標走『李可人』名義於互助會一的2會,於87年9月及11月分別以4,000元及4,300元之標息標走『李可人』名義於互助會二的2會,於87年11月及12月均以5,600元之標息標走『李可人』名義於互助會三的2會,於87年9月及10月分別以7,500元及5,000元之標息標走『陳先生』名義於互助會四的2會、於88年2月及4月分別以4,600元及4,800元之標息標走『李可人』名義於互助會四的2會,於88年3月及10月分別以4,000元及5,200元之標息標走『陳先生』名義於互助會五的2會」、「會單上的『李可人』及『陳先生』都是被告跟的會」、「古啟振以『李可人』名義標走:於88年
4月15日以5,100元之標息標走『李可人』名義於互助會六的1會,於88年8月15日標走『李可人』名義於互助會七的
1會,於88年10月15日標走『李可人』名義於互助會八的1會」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48、95、187、197-204、207、217-218頁);另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亦陳稱:「『李可人』、『陳先生』名義的會是古啟振上的會,也是古啟振冒標的」、「古啟振的會是他本來就寫那些名字給我,不是我叫他寫的」等語(見前案上訴卷第64、65頁),以及於本件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參加互助會一至八,我起的會每個被告都有來,因為被告標了會而繳不出死會會款,大部分的會款都欠著,所以被告又一直加入我起的新會;被告知道他標得的會金不是以他自己的名義標得的,他有好多會,想標會的時候會告知我要標哪一個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1-4
4頁)均互核相符,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㈢至被告另以上揭情詞辯稱:伊未曾以『李可人』名義跟會,
僅曾因資金短缺向會首李小雯借標云云;而證人李小雯於本件原審審理中亦改口證稱:「『李可人』是我自己使用的名義,以供會腳週轉不靈時彈性借標之用,除我自己之外其他人都不知道李可人是虛構的,被告曾向我借李可人的會或在會期中途買李可人的會,起會時若被告說要跟多個會,我就直接把李可人名義冠在他跟的會上,但互助會一到八哪些李可人名義是我用的、我借給被告的或是被告自始跟的,因當時很亂了,都有可能」云云。然查,被告自91年1月14日於前案之原審審理中,仍然明確陳稱:伊有以『李可人』之名義跟會;伊以各該名義跟會與實際標會之時間差,係根據伊之經濟狀況而不同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之原審審理中陳稱:「(是否馬上跟會馬上標?)沒有馬上標,是在我快要倒會前即88年才有馬上跟會馬上標,我都是為了外面廠商的錢及土地貸款」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96頁),經核與『李可人』名義之標會會數紀錄相符,此觀88年起會之互助會六、
七、八,李可人名義均於第2會或第3會即標走會金,而互助會一至五之『李可人』名義則大多數在第7會之後始標走會金可知。再者,被告迄至本案原審審理中傳喚李小雯時,始提出『李可人』等虛構名義之標會係因伊向李小雯借標之辯詞,並稱先前陳述係誤借會為跟會云云;惟查,所謂跟會,係會員自互助會起會時即參加該會,會首將以該等會員名義製作於會單之上,並以此作為互助會標會及繳納會款等會員權利義務之憑藉;而所謂借標則係會員於需錢恐急之際,臨時向會首借用會單上既存之活會會員名義,涉及借標前之各期互助會會款清算、嗣後之會款如何繳納及如何平衡顧及維持借出名義人之利益等節;且參以被告既連續參加李小雯任會首之多數互助會,衡情對於跟會及借會應能明確區分;甚至被告於前案審理及本案原審準備程序中,尚且明確指出係以『李可人』名義跟會,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證人李小雯上開所稱之借會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又被告辯稱:伊若有一開始即以『李可人』名義跟會之客觀
事實,乃出自伊因經營生意需求資金而須一次參加多會,而李小雯任會首之互助會規定一人只能參加一會,伊始以代名參加互助會云云。惟查,李小雯任會首之互助會一至八,其中不乏以同一姓名參加多會者,如互助會一之蕭媽媽、李可人,互助會二之蕭媽媽、 王建華 、李可人、嚴太太,互助會三之蕭媽媽、李可人,互助會四之蕭媽媽、李可人、 王愛華 、陳先生等等(見前案原審卷第37-43頁之互助會會單);而會單係交付予每一互助會會員紀錄存查之用,若真一人只能跟一會必不會如此記載,被告所辯顯然悖於事實,難予採信。再者,告訴人胡春代、徐玉新、孫台榮等人均陳稱:不知被告以李可人名義跟會;及告訴人 王曼麗 於前案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被告用李可人名義跟會,我因李小雯的關係認識古啟振,後來感到被告經濟不太好,後來我自己起新會…」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97頁),亦可見被告個人信用已引起同樣參加互助會之其他會員感到疑慮,被告本得以自己名義跟數會,卻故意不以自己名義跟會,既可免去如上述會員對其信用之疑慮,亦可免去反覆頻繁標會引起其他會員猜疑,堪認被告係因自己經濟陷入困境,欲跟多會又不欲人知,以免其他會員憑藉為評價其信用之基礎而不願交付會款,或為掩人耳目而遂其重覆標會之目的,堪信具備陷其他會員於錯誤以取得會款之詐欺取財故意。
㈤被告雖又辯稱:伊於前案之諸多證稱係為維護前案之被告李
小雯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陳:故意寫一個虛構的名字來加入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0頁),此與被告於前案之證詞正相吻合,則苟非確有其事,被告豈有一再如此陳述?是被告於前案之證詞,應屬可採。
㈥綜上,被告自始即以『李可人』、『陳先生』等虛構化名加
入李小雯任會首之互助會,李小雯亦自始明知該等虛構化名即是被告,但二人卻為掩飾被告無力繳納會款之事實,遂許由被告以會養會(避免倒會),即由被告以上開虛構之化名參加互助會,而李小雯則於開標後以該虛構名義人得標之訊息,通知其他活會會員繳納會款,致使活會會員誤信確有該虛構之人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是被告與李小雯間,就『李可人』、『陳先生』此二虛構名義人之上開入會、標會等行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灼然。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不同,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共犯、法定刑、連續犯等規定)
之結果,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及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本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李小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惟原審卻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亦有未合。㈡被告與李小雯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審漏未論述,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本件倒會之互助會數為8個,被害人數及損失金額均多,被告不思正途解決經濟困境,與李小雯聯手以會養會,致使損害持續擴大,終至無法收拾而倒會;惟念被告尚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且雖與會首李小雯間為共犯,但本身並非基於主導地位之會首,而僅參與其中之會員,且所得會款悉遭抵銷殆盡,參與程度尚低;且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與告訴人胡春代等人達成和解(按期清償債務),並經告訴人胡春代、孫台榮等人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按詐欺取財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至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6月19日發布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到案,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與共同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概
括犯意聯絡,於互助會一至互助會八中,尚冒用其他真正會員 高台生 、 王豫瑩 、路伯伯、 張敏珍 、李媽媽、 陳淑真 、王魯燕、 姚紹偉 、胡春代、徐玉新、 呂雙 、孫台榮、 唐翠華 及 王玉蘭 之名義標取會金乙節。經查,被告僅為解決自己之財務問題而以會養會,證人李小雯亦僅曾針對被告使用虛構之『李可人』及『陳先生』名義入會及標會有所陳(證)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尚與李小雯共同冒用其餘真正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被告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冒用冒名參加人頭會員
或真正會員等人名義,在空白紙上填寫標金,偽造標單,並提出參加競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或遭冒標之會員,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虛構之化名參加互助會,並非假冒互助會之其他會員名義以標取會款,即無冒標之情事;況縱使共犯李小雯有偽造標單以標取其他會員之會款,但亦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該偽造標單之情事,是被告就該部分之起訴事實,即與李小雯共同偽造(行使)標單之犯行,並無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就該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部分有法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