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6號再抗告人台灣鋅資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徐秀鳳 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5日具狀對本院同年3月16日101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5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律師委任狀,前開裁定於同年5月2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