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苗栗縣政府教育處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民國69年2月5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乃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101年度聲字第49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