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戴綺君 相對人 江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1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登報道歉,並支出裁判費23,800元【計算式:5,400元+5,400元+10,000元+3,000元=23,800元】。
(二)本院則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53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8,595元,並已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在案。
(四)就未上訴部分即30,000元,應已於該審確定。是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訴訟標的金額3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10元【計算式:1,000元1%=10元】,餘990元【計算式:1,000元-10元=990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五)其餘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1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31,395元【計算式:(23,800元-1,000元)+8,595元=31,395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即3,140元【計算式:31,395元1/10=3,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8,255元【計算式:31,395元-3,140元=28,255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150元【計算式:10元+3,140元=3,150元】,惟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上開費用係由相對人所預納。由此可知,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求償3,150元,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