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534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劉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92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417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2,928元(含本金3萬8,417元及利息),嗣前揭債權先後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及原告,此有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附卷,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