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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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4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李碧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1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11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約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自96年4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案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寶華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