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被   告  陳維詮 (原名 陳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
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
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除依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2,804元、利息8,757元
,共101,561元未清償。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61元,
及其中92,804元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交易
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
1050032092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106年12月18日金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為證(本院卷
第13至15、21至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外,另給付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而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
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
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1,562元【計算式:101,561+1=101,562】,及
其中92,804元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