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俐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俐妘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煙霧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俐妘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因故與 陳宥銓 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宥銓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居處,持外觀類似手榴彈、已點燃之煙霧彈1顆朝陳宥銓上開居處丟擲,並於該處門外產生煙霧,使陳宥銓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煙霧彈1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俐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宥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截圖、扣案物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煙霧彈1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係經被告持至案發現場使用,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