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 陳宜群 自訴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被告 錢羿淇 選任辯護人 徐紹鈞 律師
鄭羽秀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文錢羿淇 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宜群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佳臻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錢羿淇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與自訴人前因隙怨,自民國110年起,假借系爭管委會主委權力,要求系爭社區保全人員監視自訴人及家人之舉動,甚且要求保全人員對自訴人及家人行動拍照上傳及向被告彙報。因系爭管委會廢止系爭社區地下一樓防災中心KTV室之設置,自訴人欲取回原由自己無償提供系爭社區使用之KTV音響設備點唱機內下載歌曲較多之硬碟及音效較好之喇叭及電視機,遂於110年10月2日8時許,經系爭社區值班人員 張峰銘 陪同及開鎖下,進入地下一樓KTV室,將點唱機、電視機及壁掛架連同喇叭,與張峰銘一同搬回自訴人住處,並卸下其中自訴人所有之硬碟、喇叭後,於翌(3)日即請保全人員將點唱機及壁掛架搬回KTV室歸還。而自訴人因事後發覺上開電視機並非自己原先無償提供予系爭社區使用,亦請保全人員搬回,惟遭被告交代保全人員拒收。被告前因交代管理人員監視自訴人之舉動並即時回報,明知自訴人搬回上開物品之原委,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虛構其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自訴人竊取及毀損系爭社區KTV室之設備云云,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嗣經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5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與本案無罪部分相關之卷證資料,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尚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錢羿淇涉犯誣告罪嫌,係以:㈠自訴人與保全人員 劉孟翰 、魏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晚間命令保全人員之LINE公告、㈡自訴人與保全人員 蔡晨思 間LINE對話紀錄、㈢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842號不起訴處分書、㈣被告錢羿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㈤證人張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錢羿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社區主委,當天事發時我不在社區,有兩位住戶向我說KTV的設備不見,我先請 溫書男 委員幫我查看,溫委員說設備真的不見,當時早上8時許,總幹事還沒上班,所以我直接打110報警,我回到社區,警察到場確認設備不見,請我到派出所做筆錄,我沒有誣告自訴人的意思,因為我是主委有責任,我怕被住戶質疑東西被搬走而我沒有作為。我提告自訴人毀損及竊盜部分,不是為了誣告自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以:
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係因自訴人 於同 (2)日上午8時許,未經系爭管委會之同意,拿走系爭社區住戶共有之電視螢幕及KTV設備等物,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且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知悉上情後,即於同日(2)日上午10時許,向前來社區之警員報案,並約定製作筆錄事宜,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而申告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錢羿淇告訴自訴人略以:自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8時許,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防災中心,徒手竊取系爭社區所有之財產KTV音響設備點唱機1臺、KTV電視及壁掛1組(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並同時毀損系爭社區所有之消防設備線路及IC面板,致生損害於系爭社區所有住戶等情,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乙節,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就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部分,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8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㈡被告錢羿淇於警詢中陳述:①110年10月2日早上,我接到住
戶反映自訴人將放在地下1樓防災中心KTV設備搬走,於是我就報警,警方到達後,陪同我與其他委員前往地下1樓防災中心查看時,發現KTV音響設備點唱機1組、KTV電視及壁掛1組遭竊,我請人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自訴人及社區張姓保全人員,將東西搬上電梯竊取。②110年10月8日檢查人員檢查排煙設備,前置作業需先至防災中心查看消防設備,查看時發現設備異常,螢幕無法正常顯示,打開系統內部發現其電池及主機板線路遭到破壞,導致無法正常運作,當下立即報告櫃台秘書,秘書告知管委會,我才知道該情事,我懷疑自訴人於110年10月2日有至防災中心內搬取物品,調閱監視器影像也發現他疑似搬走KTV設備以外之物品,因自訴人於同(2)日拿取KTV設備,總共進出兩次,我發現消防設備遭破壞後,再查看一次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有非KTV設備的物品放在自訴人搬運之盒子內等語(偵卷第9至11、16至1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
(你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前,是否知悉社區KTV室內點唱機、壁掛架、喇叭實際所有人是誰?)社區的。(你提告前,是否先看過社區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當時是由管理員張峰銘陪同自訴人前往KTV室內搬走本案設備?)沒有。(你根據何訊息或證據認為自訴人涉嫌於110年10月2日8時許竊取KTV室內上開設備?)我當下人不在社區,我在外面,我接到住戶電話說社區防災中心KTV室內的設備被搬光,我請溫書男委員確認是否上開設備都不見,溫委員確認不見,當下我就報警,因為我是社區主委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28至30頁)、系爭管委會109年9月份財務報表(偵卷第31頁)、付款申報單檢附電視機暨壁掛之訂單明細、簽呈及廣告資料(偵卷第32至38頁)、付款申報單檢附點唱機之訂單明細、簽呈及廣告資料(偵卷第39至44頁)、系爭社區110年10月1日機電設備巡檢日誌、消防設備照片(偵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經社區住戶告知KTV設備遭他人竊取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檢視後,先後懷疑自訴人涉嫌竊盜KTV設備及毀損消防設備之行為,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並提出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作為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憑空捏造之情事。甚且,就自訴人毀損消設備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因查無事證故撤回毀損告訴等語(偵卷第65頁),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尚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㈢自訴人雖提出㈠自訴人與保全人員劉孟翰、魏經理間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晚間命令保全人員之LINE公告(本院卷97至123頁),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日提出竊盜告訴時,已有誣告之故意;復提出㈡自訴人與保全人員蔡晨思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5至137頁),主張被告誣告自訴人竊盜、毀損罪嫌,目的係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即惡鄰條款)向法院訴請自訴人搬離系爭社區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向保全人員劉孟翰傳送:「三、陳
先生在後哨鐵樓梯上方使用大聲公時請錄音並傳至群組回報」等訊息(本院卷第97至99頁),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請保全人員蒐證自訴人於系爭社區使用大聲公之情事。
⒉自訴人主張:揚昇保全公司魏經理向自訴人傳送:「讓
你搬走之後就叫保全不准開門不讓你搬回去」、「10月2號晚上就下達命令不讓你還回去要告你偷竊或侵占」、「所以我要問你到底有沒有告你你有沒有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回覆:「我知道電視到現在還放在我家門口」、「我下午要去檢察署」等訊息(本院卷第87、113頁),是魏經理於本案事發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自訴人告知被告曾指示保全人員不要讓其返還電視機,惟本件縱認被告指示保全人員上開事項,然自訴人先行將KTV設備搬回住處,經住戶反映後,被告才向警方報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⒊被告於110年10月2日在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傳送:「總
幹事,明天起請有防災中心鑰匙的人員,不能再隨意開啟防災中心給任何人進去,除非經過需求單申請,或是有告知管委會,若有違反規定,管委會依法究責」公告(本院卷至119頁),足認被告因同(2)日上午自訴人未經管委會之同意自行將KTV設備搬回住處乙事,於事後對於防災中心KTV室鑰匙之管制為上開公告,其目的係為避免再次發生類似事件,是被告於同(2)日晚間命令保全人員之上開LINE公告(本院卷119至123頁)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自訴人復主張:被告誣告自訴人竊盜、毀損罪嫌,目的
係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即惡鄰條款)向法院訴請自訴人搬離系爭社區云云,惟查,自訴人與保全人員蔡晨思於111年3月25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院卷第87、125至137頁),保全人員蔡晨思雖向自訴人傳送:「她(指被告)叫我你(指自訴人)下來的時候錄音要用惡鄰條款的然後寫工作日誌說你是下來做什麼反正就是監視你到一樓的一舉一動」之訊息,及「車道保全交接事項:現在開始大家忍耐2月19日開始忍耐3個月(惡鄰條款),不管4樓陳先生(指自訴人)和葉小姐和陳小姐帶一個兒子出門,只要看到出後門(後哨)請拍照上傳群組和回報,或者後哨有出現大聲公聲音請車道人衝到後哨開始錄影或錄音(用時間相機),因大廳要做紀錄(管委會要上法院要紀錄用)」之翻拍照片,然上開自訴人與蔡晨思間LINE對話紀錄之日期係111年3月25日(本院卷第87頁),距離本件自訴人於110年10月2日將KTV設備搬回住處之時間,已間隔約5個月之後,兩者間是否具有關連性,尚非無疑。況且,被告擔任主委之系爭管委會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惡鄰條款)向法院訴請自訴人搬離系爭社區乙節,係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核與被告本件是否犯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尚難遽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逕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⒌從而,自訴人雖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公告等資料,
主張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云云,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峰銘,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3
日及10月10日在海山分局指訴自訴人竊盜及毀損內容,為被告故意虛構云云(本院卷第93、260頁)。查證人張峰銘於警詢中陳述:自訴人沒有拿消防設備預備電池及破壞消防設備線路及IC版,我搬運KTV物品未遭自訴人脅迫等語(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實際上我不知道社區財產和自訴人所稱之所有物有哪些,但自訴人在拿東西時我在場,自訴人拿了音響、電視螢幕,是自訴人叫我把音響、電視銀幕搬到他4樓住家等語(偵卷第76頁)。足認證人張峰銘就其陪同自訴人搬運KTV設備及自訴人未毀損消防設備等情,已證述綦詳,縱本件審酌證人張峰銘上開證言,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而憑空捏造之情事。況且,證人張峰銘之胞兄 張維辰 於本院審理時庭呈請假狀檢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張峰銘因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經靜脈注射血栓溶解劑治療及高血壓等疾病,於112年10月9日轉入神經科病房治療,目前左側肢體偏癱,現住院治療中乙節,有請假狀及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5至267頁),是證人張峰銘經本院傳喚後確因上開疾病未能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內容,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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