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聲請人 官玉平
官柏先上二人代理人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相對人 官進國 特別代理人陳彥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官玉平、官柏先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官玉平、官柏先(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幼便發現相對人會毆打聲請人母親 蔡月霞 (下逕稱其名),相對人經常對蔡月霞為家庭暴力行為,並有施用強力膠之惡習,從未扶養過聲請人,家中開支多由蔡月霞娘家支援。又相對人多年來數度外遇,在外與外遇對象同住,常未返家,縱於蔡月霞住院期間亦未前往探視。而於 官玉萍 就讀國中期間,蔡月霞借款擺攤,官玉萍則以在母親友人店家打工、在工廠當臨時工,或做家庭代工賺取生活費。嗣相對人與蔡月霞於民國92年間離婚,相對人不但逼迫蔡月霞放棄子女之親權,其外遇對象更搬入聲請人家中居住,於同住期間動輒打罵聲請人。且在蔡月霞車禍死亡後,相對人多次要求聲請人前往向蔡月霞家屬借支理賠金,並持以賭博花費殆盡,官柏先無法忍受,乃於108年間前往澳洲。現相對人失智,聲請人接獲通知須負擔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依戶籍謄本所載,官玉平係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11月2日結婚;官柏先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2月8日遷出國外,顯見相對人扶養同住至聲請人2人成年,並未不管、不顧聲請人。又經搜尋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均未見相對人之名字及符合之年籍資料在任一判決書上,聲請人就其所述相對人會家暴、吸毒、賭博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僅空言指摘,顯係欲規避扶養義務而捏造不實言論,難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與蔡月霞於92年6月27日
離婚時,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嗣相對人與蔡月霞又於93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蔡月霞並於94年1月18日身故等情,有官玉平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現年59歲,現因腦神經受損入住慈馨護理之家,無
法分辨人事時地物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相對人於107年至111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0元、0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1筆、田賦4筆、土地2筆,價值總計31萬4,862元;又其自105年7月迄至112年5月止,受有身心障礙者健保自付額補助,補助方式係直接減免每月保險費自付額4分之1至2分之1不等;另自109年11月至112年5月止,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發放金額3,772元至5,065元不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新北社障字第112159288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者健保自付額補助清冊、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在卷為憑。綜合上情,相對人名下雖仍有財產,然其所持有土地零散、持份極低,且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顯無法積極就其所有之財產為變價,參酌相對人現受領之補助數額,應認相對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前即未承擔為人父之責任,不僅
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且會毆打聲請人母親蔡月霞;而相對人離婚後雖單獨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之親權,惟其仍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蔡月霞之胞姊 蔡月桂 到庭證稱略以:「(問:兩人【指相對人與蔡月霞】婚後感情如何?)感情不好。相對人愛睹博、不賺錢、又吸毒,一結婚就是這樣了,相對人也會打蔡月霞,不是說很常打,但也不只一兩次,兩人會吵吵鬧鬧。(問:相對人是否會無故打罵聲請人?)因為相對人沒錢,夫妻就會吵架。主要是金錢的問題較多,是因家裡沒錢,沒辦法生活。(問:如何得知官進國有在吸毒?)曾看到官進國在河邊吸毒,他在吸強力膠,他把強力膠放在塑膠袋,就搓就吸。(問:有聽說相對人有外遇嗎?)有。有幾個啦,但有一個較穩定,還有生小孩,是婚姻較後期才開始有外遇,有好幾個。因為外遇所以官進國變得沒有每天回家,之前除非賭博到天亮,不然都會回家。(問:相對人在兩造婚後有無在工作?薪水多少?)婚姻前期斷斷續續的,一個月沒做幾天。跟我妹妹離婚後,再過幾年相對人就中風沒辦法賺錢了。官進國賺了錢,縱然有給我妹妹,隔了一兩天他又賭博或吵架,就會把錢拿回去。(問:相對人是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根本都沒在付,一個月沒工作幾天,賺個一萬多,拿給我妹妹隔兩天又拿回去。(問:在聲請人小時候,家庭生活費用如何支應?)我支應的,我常常給聲請人生活費,我一個月大概25天會去他們家,其他人都沒有支應。(問:有無印象每個月大概需要支援蔡月霞多少錢?)差不多三萬。(問:當時在蔡月霞與相對人結婚期間,從事何工作?)沒工作。我老公有上班,每個月會給我六萬元的薪水,我就拿去接濟他們。(問:離婚後聲請人的監護權歸誰?)歸相對人。(問:實際上相對人有無扶養子女?)是靠聲請人官玉平打工賺錢養的,我妹妹也不在了,我就比較沒有資助他們。(問:是否有親眼看到相對人有外遇或家暴的行為?)有看過,我去他們家,看到他們在吵架,相對人會打蔡月霞。外遇部分,是知道相對人跟外遇的那個女人,我們也去找過那個 小三 。(問:有無看過相對人與外遇對象的親密行為或言語?)那是一個卡拉OK的小姐,在我們的面前他們當然不敢親熱的行為。」等語(見112年9月13日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復經證人 吳雅婷 到庭證述略以:「(問:是否了解聲請人家中狀況?)大概了解,相對人會打他們,所以他們不敢回家,兩三個禮拜就發生一次。因為相對人要錢要不到,又不讓太太出去工作,情緒失控就會打小孩。(問:是否聽過相對人有吸毒或外遇?)大概五六年級時,去他們家,有聽說相對人有一個阿姨在身邊,之後也曾經看到。有聽過相對人在吸毒,但沒有看到。(問:是否知道相對人會打老婆?)沒有親眼看到,但曾經在等官柏先時,聽到他們家有吼叫聲、哭訴聲,應該就是太太有被打。(問:聲請人一家經濟狀況如何?)小時候就聽說相對人沒有工作,一下有工作一下又沒有,做個三天就不做了。(問:相對人有拿錢養家嗎?)沒有,因為當時老師有講,希望我們多關心官柏先。(問:是聽誰講相對人沒有工作?)老師講的,老師很知道狀況,但沒辦法幫忙,老師名字是 楊典容 。(問:相對人吸毒是聽誰說的?)這是聽鄰居說的,鄰居有聞到味道,但不確定是誰吸毒。(問:國小是哪間國小?) 育德 國小。(問:和官柏先是幾年級開始?)從二年級到六年級同班,楊典容是六年級的導師。(問:證人和聲請人是遠房親戚,詳細關係為何?)我媽媽的爸爸,跟他們的 阿祖 ,是兄弟姊妹,是長大後我們才曉得,我有問為什麼長大才曉得,媽媽說因為相對人是流氓,之前都不敢靠近。」等語(見112年9月13日本院非訟事件筆錄)。
核該2名證人所為證述均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婚前均係由蔡月霞及蔡月霞娘家支應家庭
生活費用,相對人並未照顧聲請人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更甚者對聲請人及其等母親蔡月霞實施家庭暴力,將其等毆打成傷。而離婚後雖由相對人單獨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其仍未盡親權人之責任,不僅對聲請人未予關心、聞問,照料其等日常生活,並於情緒失控時對聲請人施加肢體及言語暴力,且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而係仰賴聲請人官玉平打工賺錢,以支應自己與弟弟之生活費用。核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其等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復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均屬情節重大,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且其尚非無能力而不能扶養聲請人,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另相對人無視年幼子女人格養成之需求,於聲請人之成長歷程不僅未予關愛照顧,反對聲請人及其等母親實施家庭暴力,將其等毆打成傷,亦構成對聲請人及其等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