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82號、第30501號、第32404號、第36436號),就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竊盜案件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昇達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5行「基於毀損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倒數第1行末補充「(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1行「5400元」之記載更正為「6,000元」。
㈢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12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19分許」。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關於「被告謝昇達於警詢時之自
白」之記載補充為「被告謝昇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5關於「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椅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公物;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即警員 楊承樾林錦楓 成立調解且修繕完畢,告訴人等亦願意宥恕被告之行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患有思覺失調症(有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起訴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請求審酌被告有妄想狀態,量處適當之刑)及告訴人 施雅齡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無條件意願,審理過程尊重法院和檢方意見等語,見112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1把,
業已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4682號卷第1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0501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雅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鹼性離子水5瓶,義美巧克力小泡芙隨手包1包,樂天小熊餅乾巧克力口味2包,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2碗、金莎巧克力(3粒入)3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施雅齡,業經其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6436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楊承樾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1統一麥香綠茶4罐2統一麥香奶茶3罐3義美巧克力小泡芙隨手包2包4 張君雅 小妹妹休閒丸子日式串1包5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碗6金莎巧克力(3粒入)12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82號112年度偵字第30501號112年度偵字第32404號112年度偵字第36436號被告謝昇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謝昇達明知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
○○○○○○○區○○○號碼分別為MXE-8307號、MXE-8305號、MTS-6708號、MTS-6709號、MTS-6710號、MTS-6711號、MTS-6712號、MTS-6713號、MTS-6715號、MTS-6716號、MTS-6733號、MTS-6735號、MTS-6736號、NKZ-2389號、NKZ-2383號、NKZ-2399號、NFK-9939號、671-MYA號、MHM-3268號、265-HZS號之警用重型機車,係為警員楊承樾、林錦楓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55分許,在上址持自備之美工刀劃破上開警用重型機車之椅墊(損失新臺幣【下同】為5400元),致令破損不堪使用。
㈡謝昇達明知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
○○○○○○○區○○○號碼分別為EMW-2720號、EMW-2718號、EMW-2717號、EMW-2715號、613-MYA號、NFK-9960號、NKZ-2381號、MXE-8307號、EMW-2713號、MTS-6708號、MTS-6710號、MTS-6711號、MTS-6712號、MTS-6715號、MTS-6716號、MTS-6733號、MTS-6735號、MTS-6736號、NKZ-2389號、NKZ-2399號、NFK-9939號、NKZ-2383號、MHM-3278號、MHM-3287號、MHM-3290號、MHM-3293號、MHM-3297號、MHM-3299號、NKZ-2382號、MTS-6707號、MTS-6706號、MTS-6705號、MTS-6698號、MTS-6738號、MTS-6739號、MTS-6750號之警用重型機車,係為警員楊承樾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16時55分許,在上址持扣案之美工刀劃破上開警用重型機車之椅墊(損失新臺幣【下同】為10800元),致令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承樾,並扣得犯案用之美工刀1把。
㈢謝昇達於112年3月22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民生公園廁所內,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以路邊所撿拾之石頭將該廁所內鏡子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
㈣謝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
月29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安店),以徒手方式竊取施雅齡所管領之店內貨架上鹼性離子水5瓶、統一麥香綠茶4罐、統一麥香奶茶3罐、義美巧克力小泡芙隨手包3包、張君雅小妹妹休閒丸子日式串1包、樂天小熊餅乾巧克力口味2包、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3碗、金莎巧克力(3粒入)15條(損失共計1,172元,其中鹼性離子水5瓶,義美巧克力小泡芙隨手包1包,樂天小熊餅乾巧克力口味2包,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2碗、金莎巧克力(3粒入)3條,業據施雅齡領回),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楊承樾、施雅齡、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昇達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有思覺失調症等語2告訴人施雅齡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未經結帳及取走上開物品。3證人 徐偉峰徐銘彥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該廁所內鏡子毀損致不堪使用之事實。4車輛及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數張、職務報告、統一發票收據證明上開犯罪事實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及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數張、職務報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6現場照片4張證明該廁所內鏡子毀損致不堪使用之事實。7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割破警員掌管機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就上開2次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毀損器物罪嫌、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有妄想狀態,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量處適當之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然本件該廁所內之鏡子係新北市政府直接提供公共通常使用之物,應屬公共用物,告發人徐偉峰身為公園管理員雖有管理、維護之職責,然尚難依此即認係告發人執行職務之公務用品,是已與毀損公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搶奪罪部分,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同採此旨。經查,稽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被告持上開物品經過結帳臺時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並無與被告有何肢體接觸,自無所謂「不法腕力掠奪」可言,是被告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未侔,應僅構成竊盜罪。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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