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1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宏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進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宏達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在桃園市○○區○○○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將其以「婕妮娛樂商行陳宏達」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進仔」,再由「進仔」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9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 黃存揚 佯稱可加入某投資
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28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月22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洪天峰 」向 陳玄宗
佯稱加入外匯量化平台能夠獲利云云,致陳玄宗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8日12時7分許,匯款2萬7,984元至陳宏達之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嗣經黃存揚、陳玄宗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黃存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玄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宏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6757卷第95頁;本院審金訴1131卷第126頁、第13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黃存揚於警詢證詞(偵14923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㈡告訴人陳玄宗於警詢證詞(偵16757卷第9頁至第14頁)。
㈢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細項、ATM歷史交易查詢表(偵16757卷第57-67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1年1月14日北富
銀桃園字第1110000003號函及所附被告陳宏達開戶資料、基本資料、本案富邦帳戶對帳單細項(偵14923卷第385頁至第397頁)。
㈤告訴人陳玄宗之報案資料(偵16757卷第21頁至第31頁)、國
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16757卷第46頁)、詐騙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偵16757卷第51頁至第53頁)、LINE對話紀錄(偵16757卷第53頁)。
㈥告訴人黃存揚之報案資料(偵14923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0
3頁、第129頁至第133頁)、LINE對話紀錄(偵14923卷第109頁)、詐騙投資網站「U-Trade」畫面擷圖(偵14923卷第111頁)、合作金庫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3張(偵1492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
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⒊查本件依本判決事實項次一、㈡告訴人陳玄宗指述遭詐騙之
情節,係屬網路詐騙模式,邀約告訴人等進行投資,待告訴人等匯款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出面提領遭詐欺之財物,然被告表示僅與「進仔」聯繫,並聽從「進仔」之指示領款,交付款項之對象亦為「進仔」,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進仔」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本案有何接觸、聯繫,是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進仔」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僅認定
被告所為係與「進仔」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就本判決事實項次一、㈡部分認定被告行為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事實項次一、㈡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論罪:
是核被告本件詐欺告訴人黃存揚、陳玄宗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進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⒈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銀行帳戶之外
又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贓款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2人
遭詐騙之金額共15萬7,984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7,984元=15萬7,984元),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檢察官於審理筆錄中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云云(本院審金訴1331卷第134頁);惟查:
⑴本案不獨有前述起訴書論罪法條過重,及後述洗錢罪涉
及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外,被告之前案,即本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號,及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等兩件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73頁),其犯罪事實同樣是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在桃園市○○區○○○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將其以「婕妮娛樂商行陳宏達」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進仔」,進而為後續詐欺犯行,該兩案與本案僅被害人不同而已。
⑵該2前案與本案幾乎屬於同一案件,僅因檢警偵辦進度不
同,及被害人報案時間先後有別,並因實務向來認為詐欺案件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等原因,而得由檢察官分別起訴。
⑶被告於該2前案,經本院判處4至6個月不等之有期徒刑(
本院卷第156頁、第172頁),在時空背景並無明顯不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恐有違平等原則,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容屬過度評價,爰將之採為量刑因素,一併參酌。
五、沒收: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件提領2次,報酬總共3萬元(
見本院審金訴1131卷第133頁),惟被告在其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業經宣告沒收2萬元(本院審金訴1131卷第149頁)。考量本案與被告前案某程度為同一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因認本件犯罪所得3萬元應扣除前案已被宣告沒收之2萬元,僅沒收其餘之1萬元。
㈢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詐欺之
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已將之交付「進仔」,故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敍明。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宏達於本案二名被害人匯款後,隨即依「進仔」之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1時46分及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詐欺款項之200萬元及100萬元後,交付與「進仔」,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並以本判決理由項次壹、二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之依據。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開2次提領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審金簡字第2號,及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等兩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於112年3月9日及同年5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該2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判決書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畫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審金訴1131卷第139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5頁)。
四、就被告本案提領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200萬元及100萬元交付「進仔」之犯行,與前開兩件本院另案,應屬同一犯罪事實(見本院審金訴1131卷第147頁、第157頁、第163頁、第173頁)。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無從將一洗錢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洗錢罪。因認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洗錢罪與前開詐欺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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