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02、41816號、45228、48357、5433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①、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2②、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扣案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清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3月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
甘玉 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機車嗣已發還)。㈡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31
日21時4分許,前往 江銘偉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欲破壞該店內兌幣機(尚乏事證認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並竊取機台內現金,嗣因江銘偉經鄰居通知,趕往現場阻止,因而未至既遂。②蘇清弘見江銘偉到場喝斥,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鐵鎚攻擊江銘偉,在短暫肢體衝突後,為江銘偉壓制,過程中致江銘偉受有左肩膀挫傷、右手挫瘀傷等傷害。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5
日12時許,前往 李國寶 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內,進入該房屋(尚乏事證認其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具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而犯之),並隨手取用屋內放置之剪刀,剪斷屋內電線而捲成2綑,得手後隨即離去(侵入住居及毀損均未據告訴)。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4
日17時21分許,前往 王哲宇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洗衣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破壞該店內安全帽清洗機及兌幣機作為安全設備之面板及鎖具後,竊取該安全帽清洗機及兌幣機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50元得手(嗣已發還)。
㈤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6
日14時9分許,前往 鄭智宏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破壞該店內夾娃娃機2台作為安全設備之錢筒保護殼後,竊取其內之現金1,060元得手(嗣已發還)。
二、案經 甘玉如 、江銘偉、王哲宇、鄭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清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4、26、27頁、偵卷二第6至8、34、35頁、偵卷三第4至6、31、32頁、偵卷四第6、7、35、36頁、偵卷五第11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8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玉如(偵卷一第5、6頁)、江銘偉(偵卷二第9、10頁、本院易字卷第131、132頁)、王哲宇(偵卷四第8、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威宏 (偵卷五第15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國寶(偵卷三第8、9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 陳毅峻 (偵卷五第21至2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扣案之犯罪工具」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所犯各該犯行事證明確,皆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棹子或衣櫥上附加之鎖,係該棹子或衣櫥之附屬物,不能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0年11月24日(70)廳刑一字第12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如係小型而可輕易移動之保險箱,難認為安全設備,否則如毀壞此種小型而可自由移動之保險箱之鎖行竊,亦論以上開加重竊盜罪,反之,如不毀壞其鎖,而將此種保險箱整個竊去,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豈非顯與常理有悖(最高法院67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查事實欄一、㈣所示安全帽清洗機、兌幣機,暨事實欄一、㈤所示夾娃娃機,均屬大型且有相當重量之機體,且依該等機體在店內擺放之位置,尚難以自由移動,此有相關現場照片可證(偵卷四第28至30頁、偵卷五第41、42頁),參諸上開說明,該等機台所附面板、鎖具及錢筒保護殼,均應認屬於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犯行中,所攜帶之鐵鎚、螺絲起子、菜刀等物,均為金屬材質,其中螺絲起子、菜刀外型尖銳等事實,有相關扣案物照片可參(偵卷二第17頁、偵卷四第31頁、偵卷五第43頁),若持之揮擊、砍刺,客觀上皆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下列犯行:
⒈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事實欄一、㈡:①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⒋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⒌事實欄一、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罪數:
被告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中,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當然結果,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①所示犯行中,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並在竊盜過程中傷及他人,危害社會治安,甚有不該。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各該犯行財物返還之情形,另衡以告訴人江銘偉所受傷勢,再酌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稱家境勉持、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附表編號1、2②、3),考量上開各情,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①、4、5)、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附表編號1、2②、3),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之執行刑,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鐵鎚、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鐵鎚1把(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菜刀、螺絲起子各1把(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皆係被告自行攜帶到場並使用以竊盜之工具,其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之鐵鎚1把兼為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被告所持剪刀係在案發現場隨手取得,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綑,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犯行中所竊得之財物,分別已發還各該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證(偵卷一第7頁、偵卷四第23頁、偵卷五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主文其他證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扣案之犯罪工具1事實欄一、㈠蘇清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7至11頁)無無2①事實欄一、㈡①蘇清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之工具照片、被告破壞之兌幣機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1至18、20至23頁)無鐵鎚1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2②事實欄一、㈡②蘇清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8、23頁、本院易字卷第133頁)電線2綑3事實欄一、㈢蘇清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腳踏車照片(偵卷三第10至18頁)無無4事實欄一、㈣蘇清弘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查扣證物照片(偵卷四第19至31頁)無鐵鎚1把5事實欄一、㈤蘇清弘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夾娃娃機台照片、犯罪所得及工具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五第31至49頁)無菜刀1把、螺絲起子1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代號:112年度偵字第31302號卷(偵卷一)112年度偵字第41816號卷(偵卷二)112年度偵字第54337號卷(偵卷三)112年度偵字第48357號卷(偵卷四)112年度偵字第45228號卷(偵卷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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