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 唐婕馨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 律師被告 王偉旭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卻以其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03萬元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6090號支付命令獲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本院112年年度司執字第4232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則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影響原告之財產得否受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原告因經營養生館而向被告借款2
00萬元,嗣後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陳報狀內主張總金額為203萬元,而非200萬元,前後主張之總金額顯然不一。又被告於前開陳報狀主張款項為40萬元借款、28萬元個人借貸;3個20萬元、25萬元為償還個人借貸;60餘萬元代償 博奕 相關金額,以及向被告友人配偶借款30萬元,共計243萬元,與203萬元不符,前後說明不一致。另被告主張向其友人配偶借款30萬元,顯然與個人借款不相同,被告所稱之理由並未相同。
㈡關於被告主張借款40萬元部分:
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未收到任何借款,蓋原告因不知悉被告有配偶,經被告追求後成為較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有積欠友人款項,被告與原告一同前往還款,因此取得附表二所示借據後,遺失於被告車上,可自被告提出借據均未有填寫借款人得知。而被告所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20萬元僅有本票,亦無任何證據存在原告有收受被告任何金額,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並未有任何依借據作為證明之對話,被告所述並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主張借款133萬元部分:
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自己陳述,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有交付借款給原告,原告否認有收受任何款項,兩造間除合會關係外,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就該133萬元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稱原告週轉不靈、外面有欠錢,於111年12月25日陳報狀稱其中60餘萬元代償博奕金額、28萬元投資(博奕)款項、85萬元償款在外債務,答辯狀稱原告在外投資博奕、亟需用錢云云,前後說明原因不一致,並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主張借款30萬元部分:
被告稱其有受友人配偶轉讓債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友人配偶30萬元,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節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友人關係,原告於109年間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
,遂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分別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借據。嗣後被告又稱其在外投資博奕事業,亟需用錢,陸續再向被告借款共計133萬元(計算式:28萬元+20萬元+25萬元+60萬元),向被告友人配偶借款30萬元(被告友人已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至此原告已向被告借款共計203萬元(計算式:40萬元+28萬元+20萬元+25萬元+60萬元+30萬元)。因原告遲未償還欠款,被告多次以LINE要求原告還款,原告就其積欠被告203萬元並不爭執,既原告明知積欠被告款項,卻故意提起本件訴訟,目的顯為拖延還款及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主張對原告有借款債權203萬元,並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而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至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載厥為:兩造間有無20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20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203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關於40萬元部分:
⑴被告業已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借據(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2頁),原告就前開本票、借據為其所簽發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雖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據共計20萬元,否認被告有交付任何款項,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據均載明「茲向__借得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並言明月息__整,並且當場收到現金無誤,本人承諾_年_月_日內如數退還,共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屆時如未如期償還,願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借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堪認原告簽署前開借據時,已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被告主張兩造間有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可認定。又原告本案中僅單純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就其已收受20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反證推翻,則其否認自屬無據,而無可採。⑵另原告雖主張其簽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並非交予被告,而
係向訴外人 高靖富 借款,因被告偕同原告前往還款,原告還款後將該本票遺失在被告車上,方遭被告取走云云,且證人高靖富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是我借款20萬元給原告,而要原告簽的本票,該20萬元已經清償了,清償日期不記得了,當時我們共同朋友拿前開本票去跟原告碰面,後來我朋友就把20萬元現金交給我,本票就還給原告,我當時在車上看不到原告跟我朋友碰面的過程,所以不知道原告當天有無朋友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雖可知原告係因向證人高靖富借款而簽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惟被告於LINE中曾向原告稱「你在(應為「再」之誤)不出來處理就拿『本票』去告你查封你的財產了最好都不要出來處理」、「你個人差我的部分加場子28萬牌支錢60萬左右剩下的是『借你去還錢的』『3個20萬』一個25萬 阿砲 老婆30萬共200萬左右…」、「場子的28萬跟我的175萬你打算什麼時候還」等語,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被告表示持有原告簽發本票可聲請查封原告財產,且被告曾借款原告各20萬元共3次,總計60萬元以供原告清償對外欠款,併同其他借款合計203萬元,而原告就被告詢問「場子的28萬跟我的175萬你打算什麼時候還」時,回覆稱「明天給你呀明天拿過去給你」,經被告再追問後,原告則回覆稱「我先繳會錢呀」,被告稱「2萬的會錢繳完再來可以還場子的嗎我的你最後面在(應為「再」之誤)還」,原告稱「喔」,被告稱「媽的是在怎樣」,原告稱「知道啦」,被告稱「知道趕快給我啊」、「趕快去借來給我最後一次警告你」,原告回稱「再給我幾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見原告並未否認積欠被告前開款項,並希望被告再寬限幾天,堪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20萬元為被告於LINE中所稱各借款20萬元共3次之其中1次,由被告出借款項予原告,使原告得以向證人高靖富清償,故該本票方由被告持有中,兩造間有該本票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屬明確。原告雖稱該本票係遺失在被告車上遭被告取走云云,然依證人高靖富前開證詞尚無從為此認定,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可採。
⒉關於133萬元、30萬元部分:
⑴觀諸被告提出與原告間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尚因場
子、牌支而借款28萬、60萬元予原告,且原告為清償對外借款向被告各借款20萬元共3次(合計60萬元)、25萬元,此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借據總計40萬元,數額為133萬元,原告經被告催討時並未否認,且表示希望被告寬限數日,如前所述,堪認兩造間有133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又被告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先提及「阿砲老婆30萬元」,向原告催討借款數額含「阿砲老婆」30萬元合計203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嗣後則稱「場子的28萬跟我的175萬你打算什麼時候還」(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阿砲老婆」對原告之30萬元債權業已移轉予被告,且為原告所知悉,故被告方將30萬元計入兩造間借款數額一起計算,而原告就被告前開催討並未爭執,僅希望被告能寬限幾天,堪認兩造間亦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⑵原告雖主張LINE對話紀錄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款項
予原告,且其於LINE係向被告表示要繳會錢云云,然兩造雖於LINE中有討論會錢支付,惟被告曾明確向原告詢問前開共計203萬元借款何時清償,原告並回稱「再給我幾天了」等語明確,如前所述,顯見原告請求被告寬限清償日期之款項並非會錢,而係積欠被告之借款,原告前開主張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並非可採。又原告既已要求被告寬限清償日期,已自認有收受被告借款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反證推翻,其單純否認,自無可採。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聲請狀所載金
額為200萬元,嗣後提出111年12月25日陳報狀則表示金額為203萬元,前後金額不一致云云。然觀諸被告於LINE中向原告稱「你個人差我的部分加場子28萬牌支錢60萬左右剩下的是借你去還錢的3個20萬一個25萬阿砲老婆30萬共200萬左右…」(見本院卷第67頁),前開金額總計實為203萬元,被告稱200萬元左右顯係取其整數,故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聲請核發200萬元,嗣後方補正具體借款數額並更正為203萬元,難認有何不一致之情形。又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2月25日陳報狀內所敘述借款金額共計為243萬元,根本與203萬元不符,顯見被告所述子虛烏有云云,然被告於該份陳報狀內已明確表示「共合計為203萬元整」,並說明除40萬元本票及借據外,其餘借款金額163萬元等情,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所附被告111年11月25日陳報狀可參(見外放系爭支付命令影卷),故並無原告所稱數額不符之情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就133萬元借款原因稱原告週轉不靈、在外欠人錢,111年12年25日陳報狀稱60餘萬元代償博奕金額、28萬元投資博奕款項、85萬元償還在外債務,於本案提出答辯狀稱原告在外投資博奕亟需用錢,前後不一云云,然兩造間133萬元借款原因包含場子、牌支、原告積欠他人借款,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如前所述,而若非原告週轉不靈或亟需用錢,亦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故被告所述借款原因均為真實,難認有何不一致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203萬元尚未清償,被告對原告有203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告據此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自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一: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1TH000937唐婕馨109年1月19日10萬元2TH000939唐婕馨109年2月5日10萬元3TH0000000唐婕馨109年10月5日20萬元附表二:
編號借據號碼借款人日期借款金額1000937唐婕馨109年1月19日10萬元2000939唐婕馨109年2月5日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