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順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35號、第46588號、第4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順 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義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購得十字弓1把後,無故持有之。
二、林義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與 張嘉新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0年8月7日18時許,在張嘉新(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販賣3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暟森 ,並收取價金5,000元以營利。經警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張暟森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向林義順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循線始悉上情。嗣警方於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停車場旁,拘提林義順,並執行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義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十字弓1把及供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義順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
11年度偵字第3033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6-288頁、本院卷第190頁),1.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596366號函文各1份及扣案十字弓照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9-45頁、第75頁、111年度偵字第46589號卷第61頁),且有十字弓1把扣案可憑;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張暟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張暟森之前妻 黃子馨 於警詢中、證人張嘉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9-107頁、第127-132頁、第265-269頁、第271-278頁),且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一第193-210頁)、張嘉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資訊查詢、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偵卷一第225-227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0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上為張暟森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一第143-155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收取張暟森交付之價金5,000元,衡以被告與張暟森間,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十字弓1把,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1.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罪質相同,且其受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非法持有刀械犯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所犯非法持有刀械部分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另被告前案所犯,與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雖供 陳其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大宇」之人,然被告陳稱已忘記毒品交易時間,經警檢視被告臉書聊天記錄,未發現「大宇」之臉書帳戶資料,故未能追查「大宇」之真實身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8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9255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可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刑度,刑度非重,且被告前曾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竟仍再犯本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竟為求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顯有不當,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救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十字弓1把,足以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且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鉅、非法持有刀械之期間、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從事廚師及木地板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十字弓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持與證人張嘉新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㈣警方另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3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個人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4頁),佐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上開搜索扣押時間,相距近1年,實難認前開扣案物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關連性,另警方於林義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案之十字弓箭矢40支、空氣槍1把、空氣槍鋼瓶46支、塑膠子彈1包、鋼珠子彈1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均非屬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非法持有刀械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
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