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固定計付,並約明被告丙○○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9月2日起,不依約定繳付本息,計尚積欠原告517,9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丙○○於9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利息自93月9月2日至94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44%計付,自94年10月2日起至108年9月2日止,以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碼計付(依94年9月原告指數房貸週年利率為2.85%,合計應以週年利率4.67%計付),詎被告丙○○自94年9月2日起,亦不依約定繳付本息,計尚積欠原告2,400,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臺
中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一份、被告丙○○於該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6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並另以自已為借款人,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均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