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改,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中,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臺中都會公園交接處之車牌號碼00—9421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當場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