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乙○○被告 陳育珅
甲○○上列原告因被告民國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對被告陳育珅、甲○○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丙○○、乙○○對被告陳育珅、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丙○○聲明請求被告陳育珅、丁○○、甲○○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原告乙○○聲明請求被告陳育珅、丁○○、甲○○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等主張:被告陳育珅、丁○○、甲○○互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民國(下同)90年11月14日至91年10月14日陸續向乙○○違法吸金122萬元,在91年10月14日向丙○○違法吸金188萬元,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因此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經查,原告丙○○、乙○○於對被告陳育珅、甲○○之訴,與原告在93年8月9日對被告陳育珅、甲○○提起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1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被告、訴訟標的、金額等均相同,有該院95年7月21日士院鎮民正93訴1101字第0950315453號函所檢附之起訴狀影本1件在卷可證,為重複起訴,原告之訴不合法,因此原告丙○○、乙○○對被告陳育珅、甲○○之訴,即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而此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丙○○、乙○○對丁○○之訴,則另行處理,在此一併說明。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