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81、2259、3204、3211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 鐘以任 係夫妻關係。鐘以任(強制罪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懷疑甲○○竊取其電腦主機內之硬碟,遂於民國94年3月初某日20時許,與丙○○及 許育彰 (強制罪部分經本院以以94年度訴字第
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甲○○住處,欲取走甲○○所有電腦主機,以供檢視。因遭甲○○拒絕,鐘以任、許育彰及丙○○明知甲○○無交付電腦或硬碟供檢視之義務,竟推由許育彰徒手將甲○○壓制在該住宅牆壁,鐘以任則手持不明物品,毆打甲○○胸口2下(未成傷),並要甲○○取出硬碟,甲○○為免繼續遭受傷害及電腦主機遭破壞,乃拆下硬碟,由丙○○取走,旋與 鍾以任 、許育彰離開現場。嗣因鐘以任發現該硬碟並未遺失,便歸還前來索物之甲○○。
二、丙○○明知鐘以任無正當工作,所持有手機及機車等物,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93年12月26日6時許,鐘以任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騎樓下,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於94年1月12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路段,將該機車交付丙○○。丙○○明知該車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留用。嗣因機車內汽油使用殆盡,便丟棄在雲林縣斗六市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停車場,於94年2月
8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循線查獲。㈡94年5月10日晚上某時許,鐘以任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
大學路路口,趁不詳他人將MOTOROLA廠牌V180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NOKIA廠牌3330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各1支放置機車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再交付丙○○。丙○○明知上開2支手機,均屬贓物,竟予以收受後,變賣得款花用。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美雲、甲○○、 謝永裕 於警詢指訴,及證人許育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張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1串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魏輝碩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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