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2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住所與戶籍上之設籍處所並非同一概念。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結婚,詎被告隨意亂花錢又借貸,使原告背負大量債務,復因信仰不明宗教,沉迷其中、不理家務,致家庭凌亂不堪,長久如此,原告已身心俱疲,為此訴請離婚等語。而被告則具狀主張兩造婚後一直住在高雄地區,原告為職業軍人,一直在岡山服役迄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自己將戶籍遷至台中縣,惟全家人迄今仍一直住在高雄地區,因此,聲請本件移轉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查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婚後,因原告為職業軍人,均在高雄縣岡山地區服役迄今,兩造乃在高雄縣鳳山、岡山等地租屋居住,最後共同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七樓,及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因即將退伍始將其個人戶籍遷入臺中縣○○鄉○○街○○號,惟實際上仍在岡山服役,亦與被告及兩造子女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七樓。復經原告到庭陳述:「伊係職業軍人,伊婚後,在岡山當兵,嗣均住於高雄鳳山、岡山地區,現在仍在岡山服役,伊與被告及子女迄今一直都住於鳳山東門四三號七樓,伊因有退伍之念頭,故才將戶籍遷到臺中新社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參照)。綜上所述,兩造婚後一直居住高雄鳳山、岡山地區迄今,台中縣○○鄉○○街○段○○號僅為原告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遷入戶籍之戶籍地,兩造婚後迄今未以此為住所,是兩造之住所應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七樓甚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