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
2款,致犯同法第34條第1項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雲林縣政府93年7月7日府衛藥字第0934000304號函、訪問紀要、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收受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龜鹿膠」、「龜鹿液」各1瓶等證據資料為證明之方法。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係以違反同法第33條之行為(即同法第17條之行為),須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結果為要件,方始成罪。經核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關於被告因未於其所販賣「龜鹿膠」及「龜鹿液」之容器或包裝上,標示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內容物名稱、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等事項,因而產生「致危害人體健康」具體危險結果之證據,尚難逕認被告已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罪嫌。
由上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酌定期間,請檢察官補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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