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與劉 劉浤彰 一同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二號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劉浤彰所有供甲○○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五七○號卷第十六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二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再施用毒品,與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雖係案外人 劉泓彰 所有,惟被告供承曾施用前開毒品,故前開扣案毒品亦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