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振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6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簽注站,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半注新臺幣(下同)40元向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 陳清江 (其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注共2,000元,以此方式與陳清江對賭財物。嗣經警於前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許國振於前揭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經營地下
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陳清江以半注40元圈選號碼後,共下注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陳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至7頁、第35頁)相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賭博係指好幾
個人,我只有一個人,所以係簽賭,而非賭博云云(見偵二卷第5頁)。然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言,與賭博之人數多寡無涉。而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其以所圈選之號碼與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比對決定輸贏,並以此決定彩金係由被告或陳清江所得,可見其等簽賭方式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已符合「賭博」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屬刑法所稱之賭博行為無訛,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簽注站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從刑: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8頁右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係陳清江所有,業據
陳清江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第35頁反面),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賭博標的│賭金│對獎方式│賭客對中二│賭客對中三│賭客對中四│賭客未對中│備註│││││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任何號碼││││││(即2組號│(即3組號│(即4組號│││││││碼相同者)│碼相同者)│碼相同者)│││├────┼────┼─────────┼─────┼─────┼─────┼─────┼─────┤│今彩539│每注80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5,000元│50,000元│700,000元│由陳清江贏│下注半注中││││與臺灣彩券今彩539││││得全部賭資│獎則獎金減││││所開出之號碼比對決│││││半││││定輸贏││││││└────┴────┴─────────┴─────┴─────┴─────┴─────┴─────┘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簽注單│1張│許國振│沒收│├──┼────────────────┼────┼─────┼─────┤│2│筆記型電腦│1臺│陳清江│不沒收│├──┼────────────────┼────┼─────┼─────┤│3│印表機│1臺│陳清江│不沒收│├──┼────────────────┼────┼─────┼─────┤│4│傳真機│1臺│陳清江│不沒收│├──┼────────────────┼────┼─────┼─────┤│5│電話機│1臺│陳清江│不沒收│├──┼────────────────┼────┼─────┼─────┤│6│簽單│8張│陳清江│不沒收│├──┼────────────────┼────┼─────┼─────┤│7│中獎號碼回傳單│7張│陳清江│不沒收│├──┼────────────────┼────┼─────┼─────┤│8│賭資新臺幣11,300元││陳清江│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