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高粱酒」,更正補充為「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一次犯行,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44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04號被告李中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路○段○○○巷○○號4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中榮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
市○○里○○路○段○○○巷○○號4樓2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直到同日下午5時許結束,竟於次日(25日)上午8時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嘉義縣竹崎鄉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海通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李中榮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榮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市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李中榮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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