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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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恭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第3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恭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顏恭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9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並於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㈡、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㈣㈦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㈢㈤㈥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嗣於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顏恭信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強制戒治及依法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於103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俠」之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某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獲其同意,於103年12月21日13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又另行起意,於104年1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獲其同意,於104年1月10日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