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2號異議人 廖美雲 相對人 陳德仁
陳好完陳明珠 翁志誠 翁碧霞 翁崇彬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102年度存字第2556號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德深 於民國78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及訴外人 廖陳錦香陳錦格 ,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異議人廖美雲及訴外人 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宗琦廖美荻 為其繼承人,並再轉繼承陳德深之遺產,本件所涉不動產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基於上開繼承關係,應由異議人、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宗琦、廖美荻及相對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志誠、翁碧霞、翁崇彬公同共有。
(二)相對人於103年10月3日以新北市板橋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249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宗琦、廖美荻,表示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潛在應有持有部分合計已逾2/3,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提供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 顏守謙 ,設定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32年9月30日止,共30年,該地上權人得自由轉讓並書立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俾利申請建建照之用,每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6%計算,並通知異議人、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宗琦、廖美荻於102年10月8日下午2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8樓受領應得租金,惟廖淑婉、廖美荻和廖美智分別遲於102年10月9日、10
2年10月11日收到該通知書,且異議人、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宗琦、廖美荻要求相對人提供其與顏守謙之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卻置之不理。
(三)相對人於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前來領取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1,潛在持分1/35)應得之租金,逾時未前來領取租金,即依民法第32
6條規定受領遲延,依法予以清償提存之」,故提存所於受理提存事件時,即應依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就提存人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判斷相對人通知是否合法,以審查異議人有無受領遲延情事。相對人通知異議人領取租金之函文送達異議人時,已過相對人指定時間,而相對人亦未告知其他領取時間或方式,故相對人之通知為不合法,異議人不生受領遲延之效果,相對人逕行辦理提存,顯不合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書略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56號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等即提存人等既已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載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設定地上權,設定範圍全部,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前來領取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1,潛在持分1/35)應得之租金,逾時未前來領取租金,即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受領遲延,依法予以清償提存之」,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規定,本所准予提存,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本所應確認異議人有無受領遲延情事,相對人之通知不合法等實體爭執事項,均非提存所所得予審認,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六)提存人依本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提存性質為非訟程序,提存所並無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權,應僅就提存事件僅需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是否受領遲延或生清償效果等實體上之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以訴訟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56號提存書上已載明提存人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代理人姓名、住所及身分證字號、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住所及身分證字號、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該提存卷宗查閱無誤,核與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相符,本院提存所依上揭規定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所稱相對人無受領遲延情事及提存所應核對相關證明文件,依法均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洵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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