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德文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六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世傳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未經許可,以月薪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之薪資,聘僱於同年月五日自原雇主處逃逸,許可失效之泰籍外勞SUPHAMALAPREECHA在其所經營之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一一四之十號鐵工廠等處,從事鐵工或油漆等工作,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非法聘僱泰勞之犯行,辯稱:伊職業是聚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聚義公司)之打雜、守衛,未經營鐵工廠,世傳工程行名片是伊與人結怨,很多人冒用其名義製作名片,且本件查獲外勞之員警甲○○故意要整他云云。惟查:(一)、泰籍外勞SUPHAMALAPREECHA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一一四之十號被告住處旁鐵工廠正在搬運鐵架工作時,當場為員警查獲之事實,有臨檢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該名外勞當時自行出示被告名片一張,向員警表示確實受僱於被告,後再帶同警員至另址被告所經營之淡水鎮下圭柔山三○八巷內鐵工廠,由該名外勞取出其平日工作所用署名「阿菜」之打卡單,主動交予警員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詳確(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核與該名外勞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警訊筆錄),自堪信為真實。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名外勞於警訊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我國之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對於證人在警局之陳述(筆錄),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因此若該筆錄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之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解,尚不足採。(二)、該名外勞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原係受僱於源興紙業有限公司,嗣於同年六月五日逃逸後,於同年月六日受僱於被告從事鐵工與油漆之工作,並經被告安排住在工廠附近之廢棄釣蝦場之事實,已據該外勞於警訊證稱細節詳確,又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份及警方所拍攝之外勞工作地點鐵工廠之照片數幀在卷足憑,且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警訊中亦證述:「(問)你是否認識乙○○所僱用之外勞?(答)認識,那個外勞住在釣蝦場後面的房子我知道。」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警訊筆錄)綦詳。而被告確實有經營鐵工廠,並使用打卡機等情,也經證人丁○○明白供稱:「伊偶爾也受僱於乙○○作一些臨時工,乙○○之工作場所有三處,下圭柔山一一四號之十(他家旁之鐵工廠)、他家後方的一塊空地上的貨櫃屋、下圭柔山三○八巷裡面之鐵工廠,打卡機伊是知道放在下圭柔山三○八巷之鐵工廠內。」等語。雖被告辯稱其平日職業係在聚義公司擔任打雜、守衛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之父 張木 於檢察官前往下圭柔山一一四之十號鐵工廠勘驗亦供述:「該屋以前在做鐵工加工,是乙○○兄弟在做,之後已未做七、八年」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勘驗筆錄),然據證人即聚義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並未僱用被告,亦未給予薪水」(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等情,再參酌卷附之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內容所示,該鐵工廠有噴油漆之器材,且擺放之鐵架量既多且新穎,與檢察官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往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相比較,該鐵工廠擺放之鐵架數目明顯減少,顯見該鐵工廠尚處於運作之狀態。而卷附之被告名片上亦載被告係承包鐵架、白鐵門窗等業務,所記載之住址亦為被告之住宅,電話也係被告平日所用之電話(核與被告於警訊時所留之電話相符),則被告辯稱在聚義公司擔任打雜、守衛工作,未經營鐵工廠及證人 張木證 稱被告已七、八年未經營鐵工廠云云,應屬事後卸責與迴護之詞,均非可採。(三)、又被告再辯稱與查獲本件之警員甲○○有仇恨,是甲○○故意整他云云,惟被告對雙方如何結仇恨之情節不僅語焉不詳,且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員帶外勞指證伊時,伊尚不認識甲○○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審理筆錄),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互相矛盾,亦不足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又辯稱:扣案之名片、打卡單係非法搜索所獲,不得作為證物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名片、打卡單均係外勞主動交付警員,非警員搜索所得,已如前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可為證據之物,本得扣押之,尚難謂有何違法搜索之可言。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前開逃逸外勞於其原雇主處逃逸時,其外勞之聘僱許可即為失效,而應非以之後陳報或函示之日為許可失效之始日。核被告乙○○聘僱逃逸之外勞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人數為一人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聘僱非法外勞之時間不短、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不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