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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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九號)暨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貳肆公克)及安非他命捌包(共淨重壹佰貳拾叁點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壹佰貳拾叁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號、第一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號(聲請書誤載為第一九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
七、八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友人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二.二四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三五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八包(共淨重一二三.九二公克、驗餘淨重一二三.六八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二九二二號檢驗成績單、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五○二三六號檢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二.二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八包(共淨重一二三.九二公克、驗餘淨重一二三.六八公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六三八七二號檢驗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綱得字第一六七七四鑑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號、第一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而未論及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七、八時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其已執行觀察、勒戒二次,猶不知痛改前非,徹底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罪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二.二四公克)及毒品安非他命八包(共淨重一二三.九二公克、驗餘淨重一二三.六八公克),均依法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及注射針筒乙支,皆屬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大麻乙包(淨重○.五九公克)及海洛因乙包(○.一二公克)雖屬違禁物,然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象」之人所有,亦經被告陳明無訛,且與本案並無關聯,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