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更正為「9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振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燈泡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被告吳振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9月13日依法釋放,並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6年9月13日起算)5年後之106年2月6日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6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燈泡(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6日6時50分許,因警至前揭吳振圳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徵得吳振圳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吳振圳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