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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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道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2毒品1次。嗣於翌(8)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31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第16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採尿程序違法云云,惟亦稱尿液檢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對於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並不質疑,故該檢驗報告在採尿程序合法(此部分詳待後述)之前提下,應仍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而其前開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9231號)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1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第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即已符合「
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雖辯稱:伊被警察攔查時,身上沒有毒品,亦非毒品列管人口,員警跟伊說如果不跟他們回去,大家就耗在那邊,後來又來的4名員警,一直用胸口頂伊並問伊想怎樣,因為他們人多才跟他們回去;伊有跟員警表示不願意採尿,員警說這樣就耗在這邊,伊被情勢所逼只好被採尿,伊認為採尿程序違法云云。然:
㈡證人即對被告實施採尿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伊們接獲同事要求支援,到案發現場,在汽車A柱上有發現大量夾鏈袋但沒有毒品,伊們客觀合理懷疑被告攜帶毒品,因此要求被告配合查證身分,伊們問被告是否願意回派出所採尿,他說OK,整個採尿程序都有經過被告同意,也有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當時被告意識清醒,並未表示不願意採尿,伊未曾向被告或聽聞其他人對被告稱不配合就繼續耗,也沒有人以胸口頂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
3頁);證人即當日在場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毒品,回到派出所後,伊給被告簽自願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後作筆錄及採尿部分係由乙○○處理,查獲前後無人對被告稱不配合就繼續耗,也未有人以胸口頂被告,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表示不願意配合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樣書可憑(見偵查卷第12、13頁),足徵被告於派出所時,確實同意採尿並簽立採證同意書,且期間亦未向員警表示不願意採尿,是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凌晨5時19分經警採取尿液,及該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辯詞,自難單憑被告空言指摘,遽認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至於被告當時有無攜帶違禁物或是否為列管人口,則均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106年11月7日上午同時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105年6月23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6年11月7日)、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現職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且須扶養1個小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