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逢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逢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6行「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更正為「因車身左右搖擺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7時0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證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逢森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記取教訓,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被告張逢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逢森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法雲寺下方之田地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鄉○○村○○○○道彼岸橋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逢森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