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 黃品瑋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9被上訴人 林建村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99年台抗第313號裁定、89年度台上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於本院第二審始提出本件答辯聲明及實體答辯理由,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69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頁),雖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致訴訟程序遲延之程度尚屬輕微,如許其提出該等新防禦方法,他造可能增加之程序上不利益程度非高,且依上開說明,擬制自認並非不許於第二審復為爭執,是以認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該等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從而,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起初以代為管理網路銷售可獲巨大利益為由,利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鈺倢有限公司(下稱鈺倢公司)簽訂代理商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12萬元,共計投資24萬元至上訴人所設計之IPHONE手機耳機轉接充電線及自拍棒,其後雙方並有簽訂補充契約,上訴人承諾產品不會出問題,且會請模特兒拍攝使用影片,並保證產品沒有賣完會全數回收。豈料,賣了1個月左右,有買家說產品有問題要求退貨,伊即通知Pchome退貨,因當時係以上訴人之鈺倢公司名義申請Pchome24hr寄倉銷售,Pchome即退貨給鈺倢公司,就出售之產品,鈺倢公司並未給伊報酬,且伊當時亦無從得知買家退貨原因,係之後客戶主動至粉絲頁留言,被上訴人始知悉產品根本無法使用,亦即因IOS系統升級,配件產品末認證,可能會無法使用,自與上訴人上開承諾事項不符,且伊係與上訴人本人接洽,不是鈺倢公司,伊堅持要告上訴人本人等語。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上訴人一直是用公司名義簽約,即上訴人僅係代理訴外人鈺倢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本件款項也是匯至訴外人鈺倢公司帳戶。又系爭產品係屬於科技商品,被上訴人不了解科技產品有時間性、新穎性存在,當初給被上訴人銷售時係最新之產品,惟被上訴人沒有顧及產品之特性,竟消極性銷售,導致產品過時,不再具有價值,這個責任不應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鈺倢公司負擔,否則所有經銷商都用這個理由而要求退貨,公司如何經營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之視同自認,因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當事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規定,於第一、二審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追復之陳述後,第二審法院即應加以斟酌,不得更以追復陳述前法律所設制之規定,為該當事人不利之判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既未積極表示承認,僅消極未具體表示意見,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於二審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合,業如前述。
㈡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鈺倢公司與被上訴
人簽約之情,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6月22日審理時陳稱:「我是與鈺倢有限公司簽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相符,且觀諸系爭代理商契約書、代理商契約書補充合約書所載之「訂約人」確為「鈺倢公司」無誤,有該代理商契約書、代理商契約書補充合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雖上訴人於代理商契約書補充合約書上有載有「黃品瑋」之簽章,惟該紙補充合約書已明確記載:「訂約人甲方:鈺倢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以柔 、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號」,並蓋有鈺倢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上訴人亦係簽於公司名稱之旁,從而,整體觀察該紙補充合約書與代理商契約書,可知該2件契約均明確載明訂約人甲方為「鈺倢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款項亦係匯至鈺倢公司之帳戶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件可佐(見原審卷第64、66頁),在在足徵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鈺倢公司簽約,上訴人僅係鈺倢公司之代理人,並非簽約之當事人甚明,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鈺倢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非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個人返還系爭契約之投資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況被上訴人迄今復未提出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亦乏所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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