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水穎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水穎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
事實水穎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種類,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6日23時54分許之期間,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再使用帳號「nicole4235」在其經營之網路商店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訊息之方式陳列之。
理由
一、被告水穎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35頁)。
(二)證人 傅丞緯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各1份、被告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訊息網頁、被告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人之對話畫面、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共17張、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所經營之網路商店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101頁)。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7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本件查獲經過為受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授權在臺處理商標鑑定事務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員工於蝦皮拍賣網站發現被告經營之網路商店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為求蒐證以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事實上該事務所員工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誤會,又本院認定之罪名與聲請罪名雖有不同,然所引用之起訴法條究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透過網路方式刊登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等相關資訊,雖時間有一個多月,但此為網路陳列商品之特性使然,此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被告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甚少、刊登販賣訊息時間亦非長,再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現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再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則有本院108年4月19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離婚、獨力扶養三子、雙親均過世之家庭環境、從事家庭手工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390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案而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因上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受本案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是其於本案之情狀顯與上揭緩刑要件未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為被告意圖販賣用以陳列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故無諭知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被告固因「貞觀法律事務所」員工向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取得買賣價金56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頁)。然被告本案所為係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並非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認買賣價金自非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從而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商標權期間│商標權人│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商標註冊證所││││││││在卷證頁次│├──┼─────┼──────┼──────┼─────┼─────────┼──────┤│1│ADIDASAG│00000000│71年08月16日│阿迪達斯公│運動服裝、T恤、衣│臺灣新北地方│││││起至111年10│司。│服。│檢察署107年│││││月31日止。│││度偵字第3054││││││││5號卷第49頁││││││││。│└──┴─────┴──────┴──────┴─────┴─────────┴──────┘附表二:
┌──┬───────┬────┐│編號│侵害商標權之商│數量│││品││├──┼───────┼────┤│1│短袖上衣│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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