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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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平選任辯護人陳俊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楊育平於民國106年8月19日6時59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自強路2段方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慶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復該路段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 高誌遠 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來,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是否有直行車通過,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彎至楊育平行駛車道上,兩車避煞不及,楊育平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與高誌遠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發生猛烈撞擊,高誌遠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失去心跳呼吸,經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仍於同日7時2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育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 田明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禍現場照片8張、相驗照片4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高誌遠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就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見相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53頁,調偵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交易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56頁)。
(四)馬偕醫院106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13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5頁)。
(五)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於直行通過前,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發生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復該路段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以,被告騎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加以被害人高誌遠騎駛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於左轉彎通過前,並未注意是否有直行車輛通過,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彎,在被告與被害人均未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之情況下,終致被告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猛烈撞擊,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肇事主因),至為灼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同此見,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51884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有上開疏失一節,僅為被告遭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6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六)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時,雖經該院醫師抽血送驗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略以: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為3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1965mg/L),此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及馬偕醫院106年12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6131號檢送之醫事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34頁至第137頁)。惟被害人送至馬偕醫院急救時心肺功能業已停止,考量病人死亡時體內會產生乳酸代謝物,造成酒精檢測呈偽陽性反應,又一般飲酒者酒測濃度多大於100mg/dL,則根據病歷記載及學理經驗,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上升是由於被害人死亡時,乳酸造成之偽陽性一節,有馬偕醫院108年4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1538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是無法排除前開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送驗結果屬偽陽性之可能,復醫護人員在馬偕醫院為被害人急救時,並未聞到被害人口鼻附近或滲出物有酒味(即沒聞到酒味),有上開馬偕醫院函文可查,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或前一日有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故而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是否有酒後騎車行為,即非無疑,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有酒駕情事云云,難謂可採,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就醫之醫院時,經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之駕駛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其亦按時參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7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5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足堪認定,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騎車肇事之行為不僅導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最終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而造成無可挽救之損害,對於被害人家屬亦造成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創傷,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之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犯後態度尚有改善之處,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僅負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且其業已由車輛保險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並當庭表達願再賠償50萬元,而被害人家屬因被告先前未認罪、未道歉而不願與被告和解,並堅持請求賠償20,103,398元(包括告訴人、被害人父親及三名子女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則衡酌個人經濟能力,雙方因各有考量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在家中幫忙、依賴父母給予生活費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車禍發生後身體尚未完全復原之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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