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拘役伍拾伍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48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5年12月22日至23日酒後騎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96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