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減刑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宣示判決筆錄、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乙件可稽。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本件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十月,因宣告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故裁判時無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惟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已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然受刑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依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法律(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因原判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如上所述,其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