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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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
王耀萱(原名王淑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10日104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7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國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耀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國書與王耀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1日晚間6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先推由黃國書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無感蕾絲胸罩及內褲各2件後,放置在王耀萱所攜帶之包包內,復由黃國書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所放置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再竊取賣場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禮盒2盒、格蘭利威威士忌禮盒1盒,並持上開竊得之油壓剪將上開威士忌酒盒上之防盜磁扣剪斷,將威士忌酒藏放在王耀萱之上開包包內,再由王耀萱將空盒放回賣場貨架,2人未經結帳即欲從櫃臺離去時,旋遭該賣場安管課課員 李宗龍 發現並攔下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國書、王耀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其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卷第115頁及其反面,下稱本院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4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下稱速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77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下稱偵緝字第477號卷、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下稱原審卷、本院卷第115頁、第154頁),亦據被告王耀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下稱偵緝字第667號卷、本院卷第115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22頁及其反面),並有大潤發賣場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59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書、王耀萱本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縱非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國書、王耀萱行竊威士忌酒時,使用渠等在賣場內所竊取之油壓剪1支,而該油壓剪係金屬材質,且為被告黃國書用以剪斷破壞賣場內防盜磁扣所用,此據被告黃國書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並有扣案油壓剪
1支之照片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7頁),足認該油壓剪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而得為兇器之物。是核被告黃國書、王耀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並給予被告2人陳述及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黃國書、王耀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國書、王耀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大潤發賣場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渠等先後所為3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又被告黃國書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2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耀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黃國書、王耀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8頁),被告黃國書、王耀萱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黃國書、王耀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書、王耀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足見被告黃國書、王耀萱未有悔悟,惡性非輕;又被告2人持賣場內之油壓剪,竊取蘇格蘭威士忌酒、格蘭利威威士忌酒,遭賣場人員當場發現而查獲,賣場人員始能領回贓物,亦非被告2人主動歸還,且被告2人於犯罪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縱科以最輕刑度仍逾有期徒刑6月,乃是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被告2人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修正前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事後坦承犯罪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國書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前,除涉嫌於103年7月20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桃園市○○區○○路全家超商、桃園市○○區○○路統一超商、桃園市○○區○○○街統一超商、桃園市○○區○○路統一超商、桃園市○○區○○路萊爾富超商等地,徒手竊取行動電源、高粱酒及約翰走路、軒尼詩VSOP等高價洋酒等情外,另涉嫌於103年12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持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竊得約翰走路、軒尼詩VSOP等高價洋酒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0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37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
997號、104年度偵字14131號等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而被告王耀萱則涉嫌於103年12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一段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彩妝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997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再者,被告2人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前,渠等2人亦涉嫌於103年10月27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在桃園市○○區○○路一段全家超商、桃園市○○區○○○街之統一超商、桃園市○○區○○路之全家超商、桃園市○○區○○路之統一超商、桃園市○○區○○路二段之全家超商等地,共同徒手軒尼詩VSOP等高價洋酒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997號等起訴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是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之前,已涉多起竊盜案件。再者,被告黃國書於原審中固然坦承犯罪,然就被告王耀萱所涉本案情節,多避重就輕,而被告王耀萱雖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嗣於原審訊問時,又翻異前詞,難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且觀諸被告2人所竊物品,除女性貼身衣物外,尚包含多瓶高價洋酒,渠等行竊目的顯非係因生存急迫危難所致;再者,原審以油壓剪為被告2人竊得之物,認已丟棄於賣場內,業經賣場人員領回一情,亦與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內容不符(見速偵卷第24頁),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另原審以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不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攜帶兇器之意圖,而對於隨手拾取應用「兇器」而竊盜財物之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但對於「竊得兇器」之人,僅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實則於上開二情形,行竊之人於實行竊盜行為之際均「攜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但前者情形,論以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後者則多論以普通竊盜罪,認有違罪刑相當之法律原則,然探究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立法意旨,在防止竊犯可能持兇器行凶,傷及事主,增加危險性,乃加重處罰,此與一般徒手欲竊盜兇器之情形相比,其危險性本有不同,且被告黃國書所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尚可剪斷防盜磁扣,危險性非低,此外被告2人係欲離開賣場時,遭賣場人員發覺後當場攔查並報警處理,亦非被告2人主動繳回贓物,實難認被告2人所犯本件犯行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原審執此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李宗龍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贓物領據、本院扣押物品受領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6頁),復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素行、被告黃國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被告王耀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4頁)、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
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
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
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無感蕾絲胸罩及內褲各2件、蘇格蘭威士忌
2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油壓剪1支等物,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李宗龍,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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