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C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第二一二四號、第五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在台南縣○○鄉○○段一一五之一八六地號(公訴人誤載為一一五之一六二)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山坡地且經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乙○○非法占用(該地係乙○○之父 張進福 所竊佔,竊佔部分已因追訴權時效消滅,張進福過世後由乙○○繼續非法占有使用)之贓物,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之價格購得上開山坡地之使用權,占用如附圖即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C部分,面積共計0‧0一五八公頃,長達
三、四年之久。嗣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明知丙○○並無占用上開山坡地之正當權利來源,且上開山坡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贓物,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六十八萬元之價格向丙○○買受,甲○○取得上開山坡地後,即占用前揭山坡地(附圖C部分)及台南縣○○鄉○○段一一五之一六二、一八五、一八六地號,搭建二層樓房鐵皮屋、闢置休閒遊樂設施使用,並在該休閒設施前之產業道路上,設置鐵欄杆上鎖圈圍,禁止外人進入該區,占用如附圖所示A2、
B、A3、D、A、A1、C部分,面積共計0‧九六七七公頃,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訴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千金 、乙○○、 李政學 、 翁明春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證無誤,復有讓渡書(影本)一紙、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一紙及照片三十六幀附卷可佐,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該罪之構成要件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是核被告丙○○、甲○○二人,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而擅自占用上述公有山坡地,被告甲○○並從事墾植及休閒遊樂設施之設置,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不另成立竊佔罪。被告丙○○於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刑罰加以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被告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其一部分涉及舊法,一部分涉及新法,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並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丙○○明知案外人乙○○非法占用上開山坡地(即附圖C部分),被告甲○○明知被告丙○○占有上開山坡地並無正當權源,且如附圖所示A2、B、A3、D、
A、A1、C部分,均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山坡地,猶買受上開山坡地之使用權,核渠等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至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敘及被告丙○○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行,惟被告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事實與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與審究。又被告二人所犯上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達三、四年之久、被告甲○○擅自搭建二層樓之鐵皮屋、闢置休閒遊樂設施使用、二人占用之面積、對於山坡地保育之影響匪淺、被告甲○○犯後已自行拆除所有工作物、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將鐵皮屋、闢置休閒遊樂設施等予以拆除,有相片一紙存卷可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柒月;甲○○有期徒刑捌月。又以被告甲○○、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上開山坡地上搭建之二層樓鐵皮屋及休閒設施等工作物,既經被告甲○○拆除完畢,此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之承辦人員李政學證述在卷,爰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驗時仍在進行中,顯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並罰云云,乃就原判決已詳予敘述之論據,任意指摘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