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 劉兆祥 即大漢商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兆祥即大漢商號於民國94年10月25日,邀同訴外人 連振華王伯性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被告劉兆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利率按年息10%固定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被告應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648,12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暨放款餘額查詢單各1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2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劉兆祥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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