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更正記載如下:「甲○○將其於96年1月15日向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1月20日匯款新台幣4000元入對方所指示之上開甲○○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帳戶)」。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有報案人為乙○○、報案時間為96年1月20日晚間8時45分、案類為詐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
二、查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電腦網路作為聯絡工具,以出售遊戲主機名義向被害人乙○○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上開不詳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提供自己上揭帳戶予他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將個人帳戶出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不週,復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害人受損金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被害人乙○○於96年4月23日向本院所出具之書狀1紙可稽;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